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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诉某县人民政府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案

(拆迁主体)

  发布时间:2014-05-12 16:57:33


    一、 案件基本情况

    (一)判决书字号: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2013)嫩民初字第1296号判决书。

    (二)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三)诉讼双方

    原告:肖某某,男,汉族,医生。

    被告:嫩江县人民政府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简称棚改办)。

    被告:黑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某公司)。

    (四)审级:一审。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晓伟;代理审判员:赵君;人民陪审员:杨先凤。

    (六)审结时间:2013年12月9日。

    二、诉辩主张

    (一)原告诉称

    某公司为建设某县国际新城项目,与肖某某协商,将肖某某位于棚户区改造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拆迁,回迁3户房屋。2009年9月10日,由棚改办代表某公司出面,与肖某某签订城市拆迁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并承诺一年内交工。现在某公司早已将应回迁的3户房屋中的其中2户5号楼4单元3 层西侧房屋和6号楼4单元4层东侧房屋建设完成,始终不给肖某某办理房屋回迁入住手续,无奈起诉到法院,要求实际拆迁人某公司与协议签订人棚改办共同为肖某某办理房屋回迁入住手续。

    (二)被告辩称

    1.棚改办辩称:棚改办是嫩江县政府的职能部门,是嫩江县政府的指派,所有的拆迁过程都是某公司,只是在签订协议时表面由棚改办签订协议,棚改办没有房屋,无法为肖某某回迁房屋,所以不同意要求由棚改办回迁房屋的请求。

    2.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某公司主体不适格,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产权调换协议,办理入住,但是产权调换协议书中没有某公司。某公司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拆迁阶段的拆迁主体就应当是政府,开发公司介入拆迁是违法的,产权调换协议书中,未经某公司同意无权为其设定义务,属于无效协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依据

    嫩江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某公司为在嫩江县建设国际新城项目,由棚改办出面,与在棚户区改造范围内肖某某的被拆迁房屋拆除。经协商,由某公司拟建设的5、6、10号楼中回迁3户住宅,签订协议时由棚改办与肖某某签订城市拆迁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现某公司已将5、6号楼建设完成,以与星凯公司有纠纷未予解决为由,未给肖某某办理房屋回迁入住手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原告提交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房屋由拆迁人棚改办出面予以拆迁,现在有两户已经可以入住,因此要求棚改办和实际拆迁人某公司给予办理入住手续。

    (二)被告棚改办提交某县规划办出具的农机二号楼情况说明、星凯公司向规划办提交的申请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星凯公司占用了原告被拆迁的土地1.21米。

    (三)被告某公司提交农机二号楼情况说明及照片4张。证明原告被拆迁的地块被星凯公司建成农机二号楼占用某公司的事实,原告肖某某和白某某家的被拆迁土地一部分被星凯公司用作开发农机二号楼所使用,一部分被用作农机二号楼现在的通道使用。

    四、判案理由

    嫩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09年9月10日,棚改办作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肖某某之间签订有城市拆迁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棚改办属于履行县政府的指派,为不具备拆迁资质的房地产开发公司组织拆迁,其回迁协议的实质内容是由开发公司来承担,实际即是为某公司拆迁的房屋,才与肖某某之间达成的协议。肖某某作为被拆迁户,有理由相信棚改办是代表某公司拆迁。因此,棚改办的行为对某公司有效,某公司应当将已建设成的国际新城5号楼4单元3 层西侧房屋和6号楼4单元4层东侧房屋为肖某某办理回迁入住手续,将房屋交付给肖某某。某公司辩解称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不能安置回迁的理由不能成立。

    五、定案结论

    嫩江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黑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嫩江县国际新城5号楼4单元3 层西侧房屋和6号楼4单元4层东侧房屋为原告肖某某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肖某某。

    (二)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黑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六、解说

    本案是一个典型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有明确的规定,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对拆迁行为有着明确的规定。但鉴于在实际过程中,可能存在着拆迁行为不合规,拆迁安置补偿不能够完全到位等问题存在,所以相关纠纷就出现了。本案中就存在拆迁主体不明晰,补偿不能够及时到位等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应该警醒被拆迁户,在拆迁过程中一定要明确拆迁主体。如发生委托拆迁等情况,要弄清楚真正的拆迁主体。作为拆迁的一方更应该在实践中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关拆迁的规定,营造一个和谐的房地产环境,及时给予拆迁户拆迁安置补偿,让拆迁户能够更好地安置,开始新生活,从而更好地为房地产事业发展提供助力。

责任编辑:肖 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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