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情况
(一)判决书字号: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
黑中刑一终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二)案由:寻衅滋事。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原公诉机关五大连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上诉人):宋某某。
被告(上诉人):王某岩。
被告(上诉人):潘某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富。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礼。
(四)审级:二级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兆江;审判员:李阳、胡巍。
(六)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7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27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五大连池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据杨某某(另案处理)以30 000.00元的价格从五大连池市燃料公司处承包了团结乡永发村以西至团结村共6个村煤炭经营,由杨某某在黑宝山拉煤,零售给用煤户,他人不能经营。2012年10月20日下午,杨某某听说团结村王某某“私自”拉煤,便给朋友卢某某(另案处理)打电话要其与自己去找王某某“谈一谈”。卢某某当即表示同意,并表示联系他人同去。卢某某找其朋友赵某(另案处理)、被告人潘某某、宋某某,被告人宋某某又找其朋友被告人王某岩后,由宋某某携带3根镐把、1把砍刀,驾驶单位的轿车来到团结乡永安村接杨某某,在杨某某的带领下来到团结村王某礼家。因王某礼不在家,在杨某某、宋某某先后给其打电话后,王某礼驾车(雪佛兰科帕奇KL1FC5DF小型越野客车,牌号为黑NE5166)回来。因煤的数量,杨某某、宋某某与王某礼发生争执,六人拳打脚踢将王某礼打倒,杨某某让王某礼以“每吨人民币800.00元价格,给25吨的煤款”,王某礼因没有现钱,提出打欠条。此时,王某礼的大哥王某科、五哥王某富赶来后,双方互打起来,赵某从车中拿出砍刀、镐把扔到地上,宋某某拿起砍刀,其他人拿起镐把。卢某某用卡簧刀架在王某礼的脖子上,杨某某用镐把打王某礼,宋某某用砍刀,潘某某、王某岩、赵某用镐把将王某科、王某富打倒。此时,因百姓聚集而来,被告人宋某某用砍刀威胁百姓“不许上前”,同时与赵某、王某岩砸王某礼的越野车后,被告人宋某某等人驾车趁机逃离现场。当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富到五大连池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左尺骨骨折,花治疗费848.60元。2012年10月2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富到五大连池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下挠尺关节脱位。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12 959.70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于2012年11月5日出院。治疗结果为优,出院医嘱为左前臂石膏托功能位外固定4周,禁劳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住院期间花租车费450.00元,公共汽车费40.00元。案发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文富受五大连池市团结乡团结村雇用,进行护秋保收,日工资80.00元。2012年11月1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文富到五大连池市中医院进行复查,花诊疗费1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富提供的另外一张医疗费票据就诊人员为王新,诊费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礼提供修车票据金额为12 749.00元,时间为2013年4月11日。经五大连池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所鉴定:王某富左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属轻伤、九级残。经五大连池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礼越野车的损失为人民币5 090.00元。经侦查,被告人王某岩于2012年12月20日被公安机关在家中抓获,被告人宋某某、潘某某分别于同年10月20日、同年11月5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礼辩称:
由于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行为,造成其“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颜面部软组织挫伤”,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工厂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247,488.81元。
辩护人辩称:
1、本案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的罪名应当是故意毁坏财物罪。2、被告人宋某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3、对附带民事部分,同意对车辆损失按鉴定进行赔偿,对人身损害不同意赔偿。
被告王某岩、潘某某辩称:
其在本起案件中既没有组织,也没有预谋,应当是从犯。同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据杨某某(另案处理)以30 000.00元的价格从五大连池市燃料公司处承包了团结乡永发村以西至团结村共6个村煤炭经营,由杨某某在黑宝山拉煤,零售给用煤户,他人不能经营。2012年10月20日下午,杨某某听说团结村王某礼“私自”拉煤,便给朋友卢某某(另案处理)打电话要其与自己去找王某礼“谈一谈”。卢某某当即表示同意,并表示联系他人同去。卢某某找其朋友赵某(另案处理)、被告人潘某某、宋某某,被告人宋某某又找其朋友被告人王某岩后,由宋某某携带3根镐把、1把砍刀,驾驶单位的轿车来到团结乡永安村接杨某某,在杨某某的带领下来到团结村王某礼家。因王某礼不在家,在杨某某、宋某某先后给其打电话后,王某礼驾车(雪佛兰科帕奇KL1FC5DF小型越野客车,牌号为黑NE5166)回来。因煤的数量,杨某某、宋某某与王某礼发生争执,六人拳打脚踢将王某礼打倒,杨某某让王某礼以“每吨人民币800.00元价格,给25吨的煤款”,王某礼因没有现钱,提出打欠条。此时,王某礼的大哥王某科、五哥王某富赶来后,双方互打起来,赵某从车中拿出砍刀、镐把扔到地上,宋某某拿起砍刀,其他人拿起镐把。卢某某用卡簧刀架在王某礼的脖子上,杨某某用镐把打王某礼,宋某某用砍刀,潘某某、王某某、赵某用镐把将王某某、王某某打倒。此时,因百姓聚集而来,被告人宋某某用砍刀威胁百姓“不许上前”,同时与赵某、王某某砸王某礼的越野车后,被告人宋某某等人驾车趁机逃离现场。当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富到五大连池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左尺骨骨折,花治疗费848.60元。2012年10月2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富到五大连池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下挠尺关节脱位。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12 959.70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于2012年11月5日出院。治疗结果为优,出院医嘱为左前臂石膏托功能位外固定4周,禁劳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住院期间花租车费450.00元,公共汽车费40.00元。案发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富受五大连池市团结乡团结村雇用,进行护秋保收,日工资80.00元。2012年11月1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富到五大连池市中医院进行复查,花诊疗费1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文富提供的另外一张医疗费票据就诊人员为王新,诊费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礼提供修车票据金额为12 749.00元,时间为2013年4月11日。经五大连池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所鉴定:王某富左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属轻伤、九级残。经五大连池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礼越野车的损失为人民币5 090.00元。经侦查,被告人王某岩于2012年12月20日被公安机关在家中抓获,被告人宋某某、潘某某分别于同年10月20日、同年11月5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王某礼所有的雪弗莱科帕奇越野车照片证实各被告人对该车的损坏情况。2、作案工具镐把的照片证实各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侵害时使用的工具情况。3、被害人王某礼颜面部、颈部照片证实其被殴打受伤情况。4、被害人王某科被砍坏的衣服照片证实他被殴打的情况。5、书证被告人宋某某、潘某某到案经过证实二人向五大连池市公安局投案的时间、过程。6、被告人王某岩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岩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时间、过程。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镐把一根及扣押的时间。8、住院病案、住院及门诊治疗收据证实被害人王某富的伤情及治疗情况。9、公共汽车票据、张瑞双出具的车费证明证实王某富花交通费的情况。10、五大连池市团结乡团结村证明证实王某富日工资情况。11、讷河市龙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车发票及报价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礼在讷河市龙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车的时间及发生的费用。12、五大连池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情况说明记载各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只找到一根镐把,其余的三根镐把、一把砍刀、一把卡簧刀未能找到。1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本案的另外三名涉案嫌疑人赵某、卢某某、杨某某已被公安机关进行网上通缉。14、被告人潘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是参与本起寻衅滋事案的行为人之一。15、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潘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6、证人王某科证实,2012年10月20日下午5时许,我在母亲家接到王某富的电话,听说王某礼被打了,就和王某富驾驶摩托车到王某礼家大门口,看见有一个人拿刀架在王某礼脖子上,还有一个人拿镐把打王某礼,把王某礼往车里塞,我到场也被砍了两刀,并被打倒。起来后看见被告他们要把王某礼弄走,就用石头砸他们的轿车,对方来的五六个人还砸了王某礼的车,后来有几个人开车跑了,没跑的人让派出所领走了。17、证人左某某证实,案发当时我在现场看见五六个人和王某礼在撕扒,其中一个穿黑衣服的男子一只手搂着王某礼的脖子,另一只手拿刀架在王某礼的脖子上,往车里拖王某礼,别人有推的,王某礼撕巴不上车,这时王某富、王某科骑摩托车来了,王某富用捡的砖头砸灰色轿车的后风挡玻璃,王某科也砸了。对方一个穿白衣服的人用刀砍王某礼的车,也有人用砖头砸王某礼的车,用刀逼王某礼的那个人始终没放开他,王某礼躺在地上喊我让我去找人我回来时对方打仗的就剩两个人了。打仗时,对方有两个拿镐把的、两个拿刀的。18、证人王某山证实,案发当时我在现场看见有人拿刀架在王某礼脖子上,还有人撇砖头打王某富、王某科,王某富也撇砖头打对方。对方有五六个人,有个穿白色上衣的用刀砍王某礼的车,有人用砖头砸王某礼的车,穿白色衣服的上车倒车还撞在王某礼的车前面,然后有几个人上车他们开车走了,剩下两个人,一个被打倒了,另一个扶着他,再没有打,村干部来了就结束了。19、证人宋某某证实,案发当时我看见在王某礼家门前有四五个人和王某礼说煤的事,王某礼说煤自己用不卖,后看见一个穿白色衣服的人把王某礼推倒了,王某礼支巴起来又被打倒,一会王某富、王某科骑摩托车来到现场,见王某礼在对方手里就往上冲,对方拿镐把不让靠前,双方就互撇石头,对方的人往车上拽王某礼,王某科、王某富就用石头砸对方的车,不让车开走,对方有个穿白衣服的用砖头砸王某礼的车,还有两个人也动手了。20、证人宋某某证实,案发当时他看见王某礼和三个人在吵吵,说的煤的事,有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用刀比划让我离开,我回到相邻的自己家院内,进到屋内后,听见有打架的声音,来到院内看见有人抡木棒,因为天黑看不见谁打谁,后来就散了,来的人开一辆灰白色轿车,没有牌照。21、证人任贵雨证实,案发当时有一伙人开车到王某礼家找王某礼,王某礼没在,这伙人下车围着王某礼家办公楼前的煤堆看了看,开车司机手里拿着一把刀,还有几个拿镐把的,后来王某礼回来他们说了几句话,我看见有个男子搂着王某礼的脖子,拿刀架在王某礼的脖子上,把王某礼撂倒在办公楼门口,有把王某礼往他们的车里拽,穿白色衣服挺瘦的司机拿刀砍王某礼的车,又拿砖头砸车,后来王某科、王某富来了,双方互相对打,我就进屋了,是我给王某富打电话说王某礼这打仗的事。22、证人张某某证实,我看见我老叔丈人王某礼被人摁在那里,还有人在打他,我要上前,对方撇砖头不让上前,双方互相撇砖头对打,我们越要往前冲,对方就越打王某礼,我们就都住手,僵持在那,后有一个穿白色衣服的人要开车走,王某富将该车的风挡玻璃砸了,那个人倒车时将王某礼的车刮蹭了一下,然后司机下车用刀和石头砸王某礼的车,又打了王某礼,这时有四个人上车跑了,有两个人拽着王某礼,我上去打了一个人的脸,另一个人被其他人打倒,后来派出所的人就来了。还有一个穿深色衣服的人当时砸王某礼车的。对方有拿镐把的还有两个拿刀的。23、被害人王某礼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20日下午,他在五大连池市团结乡团结村东公路边干活时接到一个电话,让他回家谈谈王某礼家买的煤的事,他驾驶车回家后,在他家门口停着一辆银灰色福特轿车,有六个人把他围住不让他进屋,宋某某上去打了王某礼脸部一拳,说你自己家拉煤取暖就牛X啊,给你打电话还装X,你这煤到底是怎么回事?王某礼说确实是自己家取暖用,也没有卖。宋某某说,没卖你这煤怎么动了呢?王某礼说自己家取暖锅炉已经开始烧火了,可以进屋看看,这时赵某上去一脚把王某礼踹到,其他人对王某礼拳打脚踢,王某礼挣扎起来说服了,你们可以把煤过秤后拉走,然后按每吨800.00元成本给他,杨某某说,煤我们不拉,这些煤有25吨,你按每吨800.00元给我们钱,王某礼表示没有钱,卢某某说你开个越野车,穿的板板的还没有钱,打了王某礼胸部一下,让其快点拿钱。其他人也上来打王某礼。这时王某科、王某富来到现场,双方发生冲突,王某富、王某科被打倒,宋某某拿刀、另外两个人拿镐把砸王某礼的越野车,并要把他带走,王某科、王某富为了阻止带走王某礼用石头砸了对方的车,后在厮打中,有四个人坐车跑了,杨某某、卢某某没有上去车在与村民的厮打中被打倒,后来派出所来了就结束了。24、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他与王某某到现场时看见三四个人往车里拽王某礼,二人上前说有事说事,这时候上来三四个人用镐把将他打倒了,有个人用刀将王某科砍了,有个人拿刀架在王某礼脖子上,将王某礼弄上车,其用石头砸了轿车的玻璃。后来几个人驾车跑了,他们里有个人躺在地上,派出所来人将人带走了。25、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10月20日下午3时左右,卢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去团结办点事,他与卢某某、王某岩、潘某某、赵某坐车到团结后,拉上杨某某到了王某礼家,因王某礼家买煤的事将王某礼、王某科、王某富打了,并将王某礼的车砸了,他驾驶的轿车也被砸了。26、被告人王某岩供述证实,2012年10月20日下午3点多钟,宋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团结乡有个哥们是卖煤的,现在那里有私自卖煤的,让他跟着去吓唬吓唬卖煤的,不让他们卖煤。后他乘坐来接他的轿车,当时车里有宋某某、卢某某、赵某、潘某某,车开到宋某某家,宋某某上楼拿下来三根镐把、两把砍刀,放到车里,然后宋某某又开了一辆轿车,到团结乡永发村,承包团结煤点的杨某某上车,杨某某说团结村有卖煤的,去吓唬吓唬。到了团结村王某礼家门前,用电话将王某礼找回来,双方发生争执,同去的人对王某礼进行了殴打,王某科、王某富赶到后与王某岩等发生厮打,宋买卖从车内拿出镐把和砍刀,他拿镐把、宋某某拿砍刀追打王某富,潘某某和赵某都拿镐把打王某科,卢某某拿卡簧刀搂着王某礼的脖子,把王某礼弄到车里,这时有人拿砖头砸宋某某的车,卢某某又把王某礼整下车,宋某某对老百姓说,你们砸我的车,我就砸王某礼的车,宋某某用砍刀、他用砖头、赵某用镐把砸王某礼的车。后宋某某开车,他和赵某、潘某某坐车离开了现场。27、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的基本一致。28、五大连池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王某礼的雪弗莱科帕奇越野车被损坏价值5 090.00元。
(三)一审判案理由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岩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宋某某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宋某某的罪名应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解与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富、王某礼的合理损失三被告人应承担赔偿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富主张的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的数额进行保护;误工费应当按照治疗医院的出院诊断确认误工时间,按团结乡团结村日雇工工资标准进行保护;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富的病情及住院医嘱,其主张的护理费的标准低于黑龙江省商业服务业日工资标准,故应按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富主张护理费的标准,保护其住院期间一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富请求的数额低于依法应保护的数额,应按原告请求数额进行保护。营养费应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15.00元的标准,按住院及出院后四周的时间进行计算,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富主张的营养费数额低于依法应保护的数额,依法应予准许;伙食补助费应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15.00元的标准,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富住院期间的费用;交通费保护雇出租车三次、一人坐公共汽车两个往返的费用;残疾赔偿金应当按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富的伤残等级进行计算。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富请求的数额低于依照黑龙江省2012年人均纯收入计算的数额,应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富请求的数额进行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富提供的不是本人名字的医疗费票据,依法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礼主张的修车费用,因之前鉴定部门已就该车的损失进行了鉴定,故王某礼主张鉴定范围之外的损失,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礼主张其他经济损失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依法不予支持。
(四)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认定:一、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三、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四、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潘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富医疗费13 918.30元、误工费3 440.00元、营养费300.00元、伙食补助费225.00元、护理费1 200.00元、交通费490.00元、残疾赔偿金30 362.00元,共计人民币49 935.30元,在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履行。五、被告人宋某某、王某岩、潘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礼车辆损失人民币5 09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履行。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富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礼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辩称:
一审认定上诉人无正当理由,随意殴打他人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主观上是和王某礼谈卖煤的事,而后互殴,上诉人的行为指向的对象十分明确,上诉人没有对不特定人随意殴打,也没有恶劣性,故上诉人不具有破坏公共秩序的动机,本案原告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直接责任。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宋某某的行为无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为其辩护,并认为本案不是无事生非,而是有非常明确的纠纷争执,绝不是犯罪,属于受治安行政处罚的范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岩辩称:
以认定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和被害人不认识,是朋友叫我去帮忙办事,我在不知情的的情况下去的,认定我为主犯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辩称:以认定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此案,在厮打过程中我没有参与打架也没有打人,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四、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王某岩、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三上诉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上诉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宋某某、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某岩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富、王某礼要求宋某某、王某某、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碳法》第七十一条明确规定“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未经审查批准,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煤碳经营只能由国家相关部门许可、处罚,上诉人宋某某、王某岩、潘某某为了帮助杨某某达到控制此地煤碳经营的目的,猜测被害人王某礼等人非法卖煤,无视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借故生非,逼迫王某礼给付煤款,并对王某礼、王某富殴打,砸坏王某礼的汽车,三上诉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认定上诉人无正当理由,随意殴打他人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主观上是和王某礼谈卖煤的事,而后互殴,上诉人的行为指向的对象明确,上诉人不具有破坏公共秩序的动机,上诉人无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案的被害人与杨某某及三上诉人并不存在矛盾纠纷,恰恰是杨某某及三上诉人借着控制此地经营煤碳的事由,到王某礼家无端生事。故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本案不是无事生非,而是有非常明确的纠纷争执,绝不是犯罪,属于受治安行政处罚的范畴,本案原告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本案被害人的陈述与多名村民的证言及上诉人的供述相互吻合,能够综合证实本案三上诉人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及砸坏被害人车辆,均起到主要作用,三上诉人所提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岩所提其是主犯证据不足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考虑上诉人潘某某的自首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故上诉人潘某某所提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人宋某某、王某某、潘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三被告人的行为是民间纠纷,还是侵犯公共秩序这一客体.
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无罪的前提是以杨某某对这六个村的煤碳经营具有经营许可独占性,杨某某找上诉人等人去王某礼家商量其非法卖煤事宜为前提。因此产生争执进而互殴导致本案的发生,那么依照这个前提来看,上诉人的行为指向的对象十分明确,上诉人没有对不特定人随意殴打,也没有恶劣性,故上诉人不具有破坏公共秩序的动机,本案原告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直接责任,如此推理,上诉人应该是民间纠纷不应有罪。
笔者认为,辩护人所依“杨某某对这六个村的煤碳经营具有经营许可独占性,杨某某找上诉人等人去王某礼家商量其非法卖煤事宜”这一前提是错误的。如果按照辩护人的理由来推理,杨某某的行为是替代了我国的煤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碳法》第七十一条明确规定“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未经审查批准,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煤碳经营只能由国家相关部门许可、处罚。由此看来,杨某某的行为是为了达到其非法垄断的目的,树立其威风才找原告人商量所谓的非法卖煤事宜,上诉人宋某某、王某岩、潘某某为了帮助杨某某达到控制此地煤碳经营的目的,猜测被害人王某礼等人非法卖煤,无视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借故生非,逼迫王某礼给付煤款,并对王某礼、王某富殴打,砸坏王某礼的汽车,三上诉人的行为已经破坏了公共秩序,引起了当地村民的恐慌,三人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本案的被害人与杨某某及三上诉人并不存在矛盾纠纷,恰恰是杨某某及三上诉人借着控制此地经营煤碳的事由,到王某礼家无端生事。故三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而不是民间纠纷。
另外,此案折射出当前许多社会问题,许多行业划分自己的垄断势力范围,为维护自己的垄断地位,招集打手,采取暴力手段,恫吓、威胁他人屈服于其淫威,达到聚敛钱财的目的。如装修、物业、粮食收购、旅游等等行业,都形成了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这些组织在活动过程中,给百姓带来严重恐慌。应当予以严惩,还百姓生产生活安全。本案犯罪分子,看似披有合法外衣,实则是垄断者对社会秩序的挑衅,如果不予以惩罚,势必会引发群众对政府的不满。同时,也会有更多的效仿者和追随者,会增加垄断行为和更大的社会恐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