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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法院1篇案例入选全省法院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6-02-04 10:56:05


    近日,省法院通报了全省法院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评选结果,最终选定8篇具有示范意义的典型案例,黑河法院1篇案例入选。

    案例名称:某农场诉刘某、某管委会林木折断、倾倒、果实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案

    某农场诉刘某、某管委会林木折断、倾倒、

    果实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4年5月8日,刘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行经某农场管辖路段时,被路边一棵早已"干枯多年存在倾斜危险"的树木在大风天气中折断砸中,当时天气风力为七至八级,刘某被伤重致二级伤残、下肢截瘫。后刘某多次住院治疗,支付医药费及其他伤残赔偿金共计975,768,77元。该树木的管理责任单位为某农场。事发前两天,某农场虽已就危树采伐事宜向某管委会提交请示,但未在危险消除前采取诸如设置警示标志、安装防护栏等任何临时性防护措施。刘某提起诉讼,要求某农场及某管委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某农场辩称:其已履行请示报批管理职责;刘某在大风预警天气下无证驾驶无牌车辆且未戴头盔,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某管委会审批不及时亦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某农场作为树木的直接管理人,对已知的、长期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未尽到及时排查、警示和防护的义务,其过错是损害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85%的主要责任:刘某其在大风天气出行及交通行为瑕疵,虽未直接导致树木折断,但客观上增加了自身风险,可酌情减轻管理人部分责任,其自认承担部分责任,故判决刘某承担15%的次要责任;某管委会其审批行为属行政管理范畴,与本案民事侵权责任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某农场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认为某管委会延迟审批采伐案涉倾倒树木应承担部分责任,案发当日该农场发布大风预警,刘某明知大风天出行应承担更大损害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大风预警”与过错认定应基于合理标准。法律规定的精髓在于责任的确定性。将广谱性的气象预警等同于对特定、已知危险的直接警告,无限扩大了普通公民的注意义务。刘某的行为虽非尽善尽美,但与某农场长期放任重大安全隐患存在的过错相比,其“原因力”微乎其微。一审判决认定刘某自负部分责任,已是对其未能极致谨慎的平衡考量。另基于和谐社会的理性要求,构建和谐社会要求合理界定各方行为边界,要求公民在大风天气下足不出户既不切实际亦会限制社会正常运转和公民基本生活。大风是树木倾倒的条件,而非刘某驾驶行为的必然致害原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规定,“因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案涉树木位于某农场范围内,某农场自认其向某管委会提交过采伐申请,这恰恰证明了某农场是该树木的直接管理人和责任人。管理维护义务是持续性的,不能因为向上级部门提交了申请就将自身的法定安全保障义务转移或中止。某管委会是否审批,与枯树是否存在现实危险、管理人是否采取了必要的临时防护措施,如设置警示标志、围栏等没有直接关系。损害结果的发生,根本原因在于管理人某农场对已知的高度危险源未采取任何有效防范措施,而非上级单位未及时审批。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不能因行政机关未及时满足审批申请,就判定其需为该民事主体管理范围内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某农场以“采取过相关管理及维护措施的方式”为由要求减责,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敬业”“诚信”的价值导向。某农场以“开会、请示”作为减责理由,恰恰暴露了其管理上存在的问题。“敬业”与“诚信”要求实质作为而非表面文章。对于“干枯多年存在倾斜危险”的树木,真正“敬业”和负责任的态度是立即采取立竿见影的临时防护措施,而非仅仅停留在纸面流程。将内部程序等同于已尽管理义务,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表现。司法裁判应当旗帜鲜明地反对,引导社会主体树立实质重于形式的“诚信”和“敬业”观。因此,某农场的所谓“措施”不能成为减轻其赔偿责任的合法理由,反而更凸显了其主观上的疏忽和过失。故生效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典型意义

    本案虽为普通民事纠纷,但其裁判所彰显的价值导向与规则引领作用,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司法实践中的深度融合,具有三重典型意义:

    一、以“法治”厘清责任边界,树立“权责一致”行为准则。

    本案严格适用《民法典》第1257条,精准锁定"管理人"为民事赔偿责任主体,明确了两条关键规则:一是管理责任不可转移,内部请示程序不能替代或暂停对外安全保障义务;二是责任性质不可混淆,行政监管职责不直接转化为民事连带责任。这一裁判以法律的确定性,向社会昭示了“谁管理、谁负责”的清晰行为预期,引导各类主体特别是公共服务单位,必须牢固树立依法履责的边界意识。

    二、以“公正”平衡利益冲突,实现“过罚相当”实质公平。

    面对“管理人重大过失”与“受害人一般瑕疵”并存的复杂情境,裁判运用“根本原因力比较分析法”。将管理人长期放任重大风险的持续性过错,与受害人瞬时行为选择的过失进行质性区分。85%与15%的责任比例划分,并非简单量化,而是深刻体现了“过错性质决定责任基础,原因力大小决定责任范围”的现代侵权法理念。这既避免了以结果倒推责任的客观归责倾向,也防止了对受害人施以道德苛求,实现了法律评价与社会认可的有机统一,让公平正义可知可感。

    三、以“诚信”匡正履职标准,鞭挞“形式主义”工作作风。

    本案对"纸面履责"作出了鲜明的司法否定评价。裁判明确指出,面对迫在眉睫的公共安全风险,"开会研究""报文请示"等程序性动作,若未同步转化为设立警示、物理隔离、紧急排险等实质性防护措施,则属形式主义的不作为。这一判断标准,将"诚信""敬业"的核心价值具体化为可司法审查的行为规范,有力引导公职部门及公共服务机构必须务实担当、真抓实干,杜绝“用程序合规掩盖实质失职”的顽疾,对推动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警示价值。

    综上,本案通过精湛的法律适用和深刻的价值阐释,将"法治、公正、诚信"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从抽象理念转化为鲜活的裁判规则和行为指引,实现了"审理一案、教育一片、规范一方"的良好效果,是司法裁判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优秀范例,具备广泛的推荐和借鉴意义。

    黑河中院二审合议庭成员:代柳怡  王凤  侯杰

    撰写人:黑河中院 代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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