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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城传古韵 法治润人心——黑河法院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典型案例集锦(一)

  发布时间:2026-01-13 16:27:32




    开栏语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是中华民族的精神命脉,是涵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源泉,也是我们在世界文化激荡中站稳脚跟的坚实根基。”黑河中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文化思想,着力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融入司法裁判。

    法安天下,德润人心。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黑河中院精心组织评选出第二届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典型案例10篇并予以发布,深挖典型案例背后的文化价值和教化意义,依托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强大的感召力、吸引力和影响力,弘扬社会正气,倡树时代新风,培育向好、向上、向善的社会风尚。

    第二届第一期

    张某诉张某学抚养费纠纷案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

    关键词

    非婚生子女 抚养费给付比例 抚养费数额标准

    基本案情

    张某学与林某二人同居期间生育张某,后因种种原因两人分手,张某与林某共同生活,并约定张某学每月给付张某抚养费。但自从2024年8月起至今张某学没有给付抚养费。张某学在庭审过程中自认每月平均工资仅3,000余元,张某学没有其他子女需要抚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张某学自2024年8月起每月给付张某抚养费900元至张某18周岁止。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某作为非婚生子女是否应该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张某学应承担的抚养费数额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明确了抚养费的给付比例与确定标准,而民法典中关于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的规定,本质上与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中重视亲子伦理、保障子女权益的理念一脉相承。“爱子,教之以义方”不仅强调对子女的教育责任,更蕴含着父母对子女应尽的抚养保障义务,这种义务源于血脉相连的亲情纽带,不受父母婚姻关系状态的影响。

    本案中,张某作为非婚生子女,其出生无法由自身选择,更不应因父母未办理结婚登记而承担权利减损的后果。张某学作为其生父,天然负有抚养未成年女儿的法定义务与伦理责任,其以收入较少为由主张大幅降低抚养费,现实中虽应考虑其经济负担能力,但不能以此免除核心抚养义务。法院综合张某学每月3,000余元的收入水平,参照法定比例酌情确定每月给付900元的抚养费,既符合法律规定的裁量尺度,也践行了传统家教文化中“养教结合”的基本要求,避免了“无教而有爱”或“有爱而无养”的伦理缺失。

    综上,法院作出的抚养费给付判决,既坚守了现代法律对非婚生子女权益的平等保护原则,又传承了“天下之本在国,国之本在家”的传统家庭伦理观,实现了法律刚性与伦理温度的有机统一,对引导父母履行抚养义务、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弘扬优良家风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子女的抚养费。”这一规定对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等权益提供根本保障,不因父母的婚姻状态而被区别对待,非婚生子女有权要求非直接抚养的生父或生母支付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未成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负责实施家庭教育,亲自教育,加强亲自陪护,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离异的,应当相互配合履行家庭教育责任,任何一方不得拒绝或者怠于履行。”在社会多元化发展的今天,家庭结构日益多样,出现了许多未婚生子的情况,这种情况下如果父母感情破裂,非婚生子女的权益会受到很大影响,作为不直接抚养孩子的父母一方都应该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让孩子能够在一个富足的环境当中成长,毕竟他们初到这个世界,应该在充满善意的环境当中长大,才能够更好将善意延续下去。当然承认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并不是鼓励未婚生子,男女恋爱双方应该建立正确的恋爱观,形成稳定的家庭关系,孕育生命,让孩子在和睦的家庭里成长。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7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4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第17条、第2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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