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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追偿权及行使

  发布时间:2013-11-13 16:01:14


    在国家赔偿法中,追偿权具有双重含义:一方面,追偿权是一种权利。即:执行职务的公务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赔偿义务机关在赔偿受害人的损害后,可以要求该公务员偿还所赔金额的权利;另一方面,追偿权又是一种制度,也称追偿制度。即:赔偿义务机关在赔偿受害人的损害后,可以要求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公务员偿还赔偿金额的制度。《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第三十一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后,应当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一)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 (二)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伺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对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国家赔偿法对追偿权和惩戒权的规定。

    追偿权所表现的是赔偿义务机关内部偿还与受偿还的关系。国家赔偿的目的在于保证受害人得到救济,而追偿权的目的在于对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某种惩戒。追偿制度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来说也是一种责任,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侵害人民权利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偿还赔偿义务机关支付的赔偿金额之后,国家工作人员个人也要同时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从而在国家机关、机关工作人员、被害人三者之间寻找一个合理的平衡点,这样既可以保护机关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又可以促使机关工作人员谨慎勤勉;既可以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充分赔偿,又使国家利益不致于被忽视。例如,国家公务员因重大疏忽、玩忽职守,致使他人权益受到损害,赔偿义务机关可以向其追偿。同时,赔偿义务机关还可以对该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追偿权的认定和行使,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审慎为之,切忌滥施。如果随意扩大追偿权的范围,则将导致追偿权事件增加,使公务员遇事受阻或不做为,难以充分发挥国家工作人员行使公务的作用。在实践中,赔偿义务机关需深刻理解法律含义,权衡利弊,注重实效,正确、合理地认定和行使追偿权。

    一般来说,国家赔偿义务机关是追偿权人,被追偿人为实施加害行为的人。其中,有的损害后果系因数人的共同行为或数人的多项行为而发生的,在这种情况下,数人均可作为被追偿人。在赔偿义务机关行使追偿权的过程中,可以根据各个行为人在加害行为中的地位、作用、过错程度等因素,分别确定其追偿责任,但这时的追偿责任不是连带责任,赔偿义务机关不能向一个或部分被追偿人追偿全部被追偿人应偿还的赔偿金额,而只能分别向各个被追偿人追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对于承担责任制机领导的行为造成损害的,被迫偿人为该领导;如果损害是合议制或委员会制机关的行为造成的,因合议制而决定的事项造成的,被追偿人应为参加合议的所有人,但是,对最终形成的决议表示反对的人不能作为被追偿人。也就是说,赔偿义务机关只能向赞同决议的合议者行使追偿权,而对于反对该决议者没有追偿权。

    在国家赔偿立法中或在追偿事务中,赔偿义务机关多首先采取协议方法,由追偿权人与被追偿人进行协商,议定偿还数额、给付方式及有关事项,协议一经形成,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对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赔偿义务机关有权就追偿数额、偿还方式、期限及有关事项作出决定。被追偿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寻求司法救济。

责任编辑:韩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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