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中法联发〔2022〕10号
关于建立涉自贸区商事纠纷诉调仲一体化机制的若干意见(试行)
为贯彻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的要求,形成自贸区商事纠纷便利、高效的多元解决体系,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黑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黑河片区管理委员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黑河市委员会、黑河仲裁委员会协商建立涉自贸区商事纠纷诉调仲一体化机制。联合制发《关于建立涉自贸区商事纠纷诉调仲一体化机制的若干意见(试行)》,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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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国(黑龙江)自由贸易
试验区黑河片区管理委员会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 黑河仲裁委员会
黑河市委员会
2022年6月28日
关于建立涉自贸区商事纠纷诉调仲一体化机制的若干意见(试行)
为贯彻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的要求,形成自贸区商事纠纷便利、高效的多元解决体系,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黑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黑河片区管理委员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黑河市委员会、黑河仲裁委员会协商建立涉自贸区商事纠纷诉调仲一体化机制。
第一条 【定义】 自贸区商事纠纷诉讼、调解、仲裁一体化机制,是指自贸区商事纠纷诉前、立案、审理过程中,对接或引入调解组织、仲裁机构及法律服务机构等社会资源,为当事人提供多元、便捷、高效的纠纷解决途径和一体化平台服务。
第二条 【目标】建立自贸区商事纠纷诉调仲一体化机制,旨在充分发挥诉讼、调解、仲裁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的优势,引导当事人选择适宜的途径解决商事纠纷,根据不同类型纠纷的实际情况,在诉讼、调解、仲裁程序之间顺畅转换,推动自贸区商事纠纷的实质化解决。
第三条 【基本原则】自贸区商事纠纷诉调仲一体化机制的运行,坚持自愿原则,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为当事人选择调解程序提供便利条件;坚持公平公正原则,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权利,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坚持高效便民原则,灵活确定解决纠纷的方式、时间、地点,尽可能地降低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时间和成本;坚持合法性原则,不得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坚持程序衔接高效、便捷原则,努力提升诉讼、调解、仲裁的衔接效能,打造三种纠纷解决方式相互协调、相互配合、顺利转化、衔接流畅、形成合力的运行机制,提升自贸区商事纠纷解决的效率与效果。
第四条 【主要功能】自贸区商事纠纷诉调仲一体化机制的主要内容:
(一)解纷指南。向当事人提供诉讼、调解、仲裁等不同纠纷解决方式的指南,帮助当事人了解纠纷解决的可能与适当的途径。
(二)评估引导。根据不同纠纷的类型和特点,对最有利于纠纷实质性解决的方式进行评估,引导当事人选择适当的程序解决纠纷。
(三)非诉调解。根据当事人的调解申请,开展诉前委派、诉中委托调解及司法审查工作。
(四)仲裁选择。根据当事人的仲裁意愿,提供仲裁指引,允许当事人将特定的纠纷提交仲裁处理。
(五)程序衔接。为诉讼、调解、仲裁三种程序的转换提供必要的配套操作规范,为调解、仲裁的保全、执行提供支持。
(六)适法统一。建立必要的信息沟通与反馈机制,促进案件在诉讼、仲裁、调解中保持法律适用的统一。
第五条 【组织形式】市法院、自贸片区管委会、市贸促会、仲裁委建立自贸区商事纠纷诉讼、调解、仲裁多元化解决一体化机制,各部门分别确定一名分管领导负责此项工作,负责机制的组织、联系、协调、沟通和相关程序衔接工作办理等事项。
第六条 【案件引导】成员单位在服务窗口、互联网站等线上和线下平台发布纠纷解决指南,明确诉讼、仲裁、调解的适用范围、优势特点和主要机构资源等帮助当事人了解自贸区商事纠纷解决的不同方式与优势,引导当事人选择最适合的纠纷解决途径。
第七条 【纠纷评估】在接收当事人的商事纠纷立案申请后,可在立案审查、诉前调解和诉讼各阶段,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启动对纠纷的评估,根据纠纷的类型和当事人的意愿进行甄别,引导当事人自愿选择仲裁或调解。对不愿选择或调解不成的案件,应及时推进立案、审理等程序。
第八条 【诉调对接】通过建立和完善诉讼与调解对接机制,引入仲裁机构、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及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对适宜调解的自贸区商事纠纷,经当事人同意后,可在诉前委派或者诉中委托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立案庭或相关审判庭依照有关规定审查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第九条 【诉前调解】当事人同意由调解组织调解的,立案庭按相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后,出具委托书连同案件有关材料,交诉讼服务中心办理非诉调解登记并移送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诉前委派调解达成协议的,根据当事人申请,由立案庭负责进行审理或处理:
(一)当事人请求撤回申请的,可予准许;
(二)当事人申请出具调解书的,经审查,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法出具调解书;调解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向当事人释明,可通过变更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或者正式立案受理;
(三)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经审查,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调解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向当事人释明,可通过变更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或者正式立案受理。
第十条 【诉中调解】诉中委托调解达成协议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承办法官或合议庭负责审理:
(一)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作出裁判;
(二)当事人申请出具调解书的,经审查,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法出具调解书;调解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向当事人释明,可通过变更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或者继续审理;
(三)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应自行或通过承办法官向立案庭提出确认申请,立案庭审查立案后,作为关联案件移送承办法官审理,经审查,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并向原告释明,对原诉讼案应当申请撤诉,原告拒绝撤诉的,裁定驳回起诉;调解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向当事人释明,可通过变更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或者继续审理。
第十一条 【在线调解】充分运用“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在线调解纠纷。借助最高人民法院统一部署的“人民法院调解平台”,积极开展在线委托或委派调解,调解协议在线司法确认、在线送达;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在线提交立案申请。通过“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当事人足不出户,就可以解决自己的纠纷,进一步减轻当事人诉累,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十二条 【诉仲对接】建立诉讼与仲裁对接机制,对于适宜通过仲裁解决的自贸区商事纠纷,可引导当事人将案件提交仲裁机构处理。
第十三条 【仲裁处置流程】双方当事人在立案审查阶段同意仲裁的,填写《提交仲裁处理同意书》,案件由当事人提交仲裁机构处理。
当事人在诉前调解阶段调解不成,但同意仲裁并达成仲裁协议的,填写《提交仲裁处理同意书》,案件由当事人提交仲裁机构处理。
当事人在诉讼中同意仲裁并达成仲裁协议的,填写《提交仲裁处理同意书》,案件由当事人提交仲裁机构处理。原告应当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第十四条 【保全程序衔接】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案件经当事人合意或法院裁定由仲裁处理的,仲裁机构立案后,应将当事人的保全申请提交法院,原案承办法官应当事人申请,及时向立案庭发送《诉讼转仲裁财产(证据、行为)保全事项告知函》,立案庭对原案的保全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后,快速办理仲裁保全,将处理结果向仲裁机构反馈。
第十五条 【规范仲裁司法审查】人民法院应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时高效办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确保审查、处置标准统一。
审查当事人申请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根据实际需要,在作出裁定前要求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作出说明或者调阅仲裁委员会的相关案卷材料,仲裁委员会应当配合。人民法院在对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仲裁裁决执行案件作出裁定后,可向相关仲裁委员会抄送裁定书。
第十六条 【适法统一】各单位加强沟通交流,梳理总结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促进诉讼、调解、仲裁之间的适法统一。
第十七条 【制定实施】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