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二:王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案情简介:被告人王某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刘某经营的某名优酒总汇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飞天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南春、洋河海之蓝等品牌的白酒,在黑河市经济合作区其经营的酒类经销部销售。其中销售给黑龙江省沾河县居民刘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的飞天茅台牌白酒20余箱(每箱12瓶),共计价值人民币315 000元。公安机关在酒类经销部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并当场扣押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南春、舍得、国窖1573、海之蓝、天之蓝品牌白酒共计297瓶。经作价,依法被扣押的白酒共计价值人民币146 074元。经鉴定,上述品牌白酒均不属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锦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四川沱牌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瀘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另查明,“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南春”、“舍得”、“国窖1573”、“天之蓝”、“海之蓝”商标均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且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赔刘某某人民币315 000元,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禁止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酒类销售及相关活动。
典型意义:注册商标既是企业的知识产权,也是企业形象和商品信誉的载体。酒类产品是商标侵权案件的高发区,制售“假酒”的行为既破坏了酒类产品的市场经营秩序,也严重威胁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本案通过打击商标侵权假冒行为,有利地维护了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当地酒业市场,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