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实现执行实施与执行交付相分离,严格执行款物接收及交付环节的规范管理,确保案件执行工作的公正、高效与廉洁,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一条 建立接收和交付执行款物签收制度,及时履行相关手续,严格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条 除双方当事人即时清结的债务外,执行员必须将案件执行的钱款及时划入执行局或法院账户。
第三条 接收被执行人和相关给付义务人的款物,应当由两名以上执行人员共同实施。
第四条 执行人员接收被执行人的现金、有价证券等,应于当日交本院财务部门保管,接收的现金也可就近存入储蓄所。异地执行接收的或当日不能返程的,应在返回后的次日交付保管。应将此情况报告领导。
第五条 异地执行接收,是指在本市辖区以外的其他地区实施的执行接收。
第六条 执行给付内容是财产的,如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交付,经局长批准后,可由执行员直接办理财产交付手续。
第七条 双方当事人对财产协商议价交付不成的,由执行员委托中院司法鉴定中心或当地有资质评估部门作价,再由执行员协商交付;仍交付不成的,自行变卖。变卖或拍卖款存入指定账户或储蓄所。
第八条 异地执行遇到财产接收时,如双方自愿协商交付处理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处理;如双方自愿交付不成的,由执行员依法将财产拍卖或者变卖后,依照本规定的第二条处理。
第九条 执行股权的交付,直接将股票抵偿给债权人的,可由执行员直接交付。
第十条 需要拍卖、变卖的股权,依照执行股权的有关规定,将拍卖、变卖的价款,依照本规定第二条处理。
第十一条 执行员应当在执行款物接收后,及时填写《执行款物接收单》,及时向财务部门移交执行款物接收手续,以便综合组及时登记造册,并向当事人交付。
第十二条 就地扣押、查封的财物,应明确告知当事人保管的风险责任。执行的物品应妥善保管,如发生损坏、丢夫,应由责任人负责赔偿。执行人员及保管员不得购买和使用执行物品。
第十三条 执行的款物应由执行员做详细的登记,并填写执行款物清单。
第十四条执行款物交付时,应填写《执行款物交付单》,应在局长审批后3日内完成交付。
第十五条 单位或集体接收财物,应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接收,或由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的特定人员接收。
第十六条 在实施交付时,不得收取任何交付手续费用
第十七条 执行款物交付后,交付人员应将手续及相关凭证,及时交给执行员附卷归档。
第十八条 如因执行员工作懈怠或人为原因致使执行款物无法按期接收或交付的,将依据《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给予责任人相应的处罚。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本院执行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