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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18-06-14 17:01:47


    为规范执行案件的程序,加强执行案件的管理,规范执行权的运行机制,实现执行公正与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执行案件实行流程管理。流程内容包括执行立案、执行实施与执行裁决、结案等阶段。

    第二条  申请执行、移送执行、执行回转等案件由立案庭负责立案。

    未经立案庭立案的案件不得进入执行程序。 中止执行案件恢复执行、依再执行凭证申请再次执行的,由执行局内设管理综合事务的机构或人员登记后移交执行实施机构,直接进入执行程序。

    第三条  执行局内设管理综合事务的机构或人员负责签收立案庭移交的执行案件,登记后于当日移交执行实施机构。

    执行局内设管理综合事务的机构或人员对执行案件实行流程跟踪。

    第四条 执行案件按执行准备期、强制执行期和执行结案期3个时期进行排期执行。

    执行实施机构收到执行案件后的1个月为执行准备期。执行准备期后的4个半月为强制执行期。强制执行之后的半个月为执行结案期。

    第五条  执行实施机构在收到执行案件当日,应审查:执行请求权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执行当事人是否合格;法律文书是否有给付内容;执行法院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外国的法院裁决和仲裁裁决是否已经承认,等等。

    经审查如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在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通知书》。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可立即采取强制执措施。

    第六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负责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未履行前款义务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七条  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执行实施人员应在得知后3日内进行调查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调查核实,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第八条 在被执行人不申报,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或者申请执行人及其代理人因权力所限,不能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自力调查时,可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

    第九条  执行准备或实施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行实施人员提出书面意见,经执行局 (庭)负责人批准后,移交执行裁决机构处理:

    (一)执行案件不符合立案条件的;

    (二)被执行人提出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事由的;

    (三)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

    (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

    (五)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

    (六) 滥用执行权,对执行豁免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

    (七) 他人主张优先权的;

    (八)债权人对参与分配方案提出异议的;

    (九)需裁定拍卖、变卖无效的;

    (十)需裁定以物抵债的;

    (十一)当事人提出暂缓执行申请的;

    (十二)需裁定中止、终结执行的;

    (十三) 发放债权凭证;

    (十四)需对妨碍执行行为人作出罚款、拘留决定的;

    (十五)执行程序中其他需要裁决的事项。

    前款裁决事项由具有审判职称的人员组成合议庭作出。依法须经院长批准的,应报院长审批。

    第十条  执行裁决机构对执行实施机构提请裁决的事项,应在收到案卷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情况紧急的,应即时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须报院长批准。

    第十一条  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对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三)、(四)、(六)、(七)、(九)、(十四)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或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裁决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 15内作出决定。其中,对罚款、拘留决定的复议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决定。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 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定。

    第十二条  执行中需评估、拍卖被执行人财产的,由执行实施人员提出书面意见,经执行实施机构负责人批准后,移交本院负责涉案物品委托评估、拍卖的部门办理。后者应在接受移交后7日内办理委托评估或委托拍卖事宜,并将评估或拍卖结果及时告知执行实施机构。

    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委托拍卖、不适于拍卖或当事人双方同意不需要拍卖适用变卖的,由执行实施机构提出书面意见,经执行局(庭)负责人批准移交执行局内设管理综合事务的机构或人员,由后者交由关单位变卖或自行组织变卖。

    第十三条  执行案件一般应在移交执行实施人员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期限届满未能执结的,执行实施人员应将执行情况报执行实施机构负责人,由执行实施机构负责人决定是否易人执行。

    有特殊情况需要由原执行实施人员继续执行的,由执行实施机构负责人提出建议,报执行局(庭)负责人审批。

    第十四条  易人执行的案件,应在更换执行实施人员后3个月内执结。易人执行以一次为限。易人后仍未能执结的案件,由执行实施机构写出执行情况报告,移交执行裁决机构讨论,视情况作出继续执行或中止、终结执行的决定。

    第十五条  下列期间不计人执行期限:

    (一) 管辖权争议协调处理期间。

    (二)公告送达执行法律文书的期间;

    (三)因与其他法院发生执行争议报请共同上级法院协调处理的期间;

    (四)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的期间;

    (五)审查案外人异议的期间;

    (六)执行法院或其上级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间;

    (七)委托评估、审计、拍卖、变卖的期间;

    (八)中止执行的期间;

    (九)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复议的期间。

    第十六条 执行的费用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及时结算。

    第十七条 委托执行的案件,受托法院可以按照新收执行案件办理,委托法院不得作结案处理。待受托法院将案件依法结案后,委托法院的案件一并依法结案。

    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的案件,提级执行的法院或被指定执行的法院应当按照新收执行案件办理,原执行法院可作销案处理,不得作结案处理。

    因重复立案移送管辖的案件,原执行法院应作销案处理,不得作结案处理。

    第十八条 结案的形式有以下几种: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2)裁定终结执行。

    (3)裁定不予执行。

    (4)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第十九条 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合议庭评议,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结案:

    (1)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2)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3)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

    (4)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

    (5)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6)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的;

    (7)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资金的。

    第二十条 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裁定书中应当载明执行标的总额、已经执行的债权数额和剩余的债权数额,并写明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

    (2)执行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下达裁定前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有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另行派员组织当事人就被执行人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进行听证;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执行法院应当就其提供的线索重新调查核实,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第二十一条 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

    第二十二条  执行人员应在结案后15日内按照有关制度将案卷归档。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庭)应建立执行案件办理期限届满前的催办制度和执行案件情况通报制度。对违反本规定,超过案件执行期限 的情况定期进行通报。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院执行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日起实施。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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