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市法院2009年至2011年三年来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受案99件,结案79件,结案率80%。行政诉讼的执行案件3件,结案3件,结案率100%。全市法院无两类案件的机构设置和上述两类案件的专职执行人员,与普通民事执行案件一同分类处理。
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和行政诉讼执行案件问题、特点和对策
执行是确保公正判决实现的重要措施,如何确保权益完全能够执行,多年来一直探索化解执行难,现已逐渐形成了一些较好的效果。但执行案件中关于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和行政诉讼执行案件确是难中之难,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多因被执行人服刑,无财产情况偏多;而行政诉讼执行案件多因被执行人是行政机关而难碰。此两种情况的社会矛盾较大,处理不好由此而对社会和谐稳定可能造成的影响不容忽视。通过认真研究此两种案件的特点、原因,并有针对性采取措施采取一些措施,减少双方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努力构建和谐社会,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为及时正确地处理此类案件,对近三年来的此两类案件进行归纳分析,总结如下:
从以上统计数据看,我市行政诉讼执行案件很少,六个基层法院有五个法院为零,爱辉区法院仅三件。其难点主要是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多是外地法院委托执行案件。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呈现以下特点:
1、被执行人中农村户口的占总受案人数比例在90%以上。
2、被判处实体刑罚和重刑的较多,占90%以上。案件类型大部分为故意杀人、抢劫、伤害等严重危害人身和生命安全,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的犯罪。
3、被执行人年龄在18岁—35岁和60岁以上的占85%以上。这些人多没有家庭共有财产或者是家庭共有财产不多。
4、被执行主体大多为低收入群体,经济状况差,以流动人口居多。被执行人一般学历较低,无稳定职业,无固定经济来源,靠做临时性工作为生,经济状况普遍较差,且被执行主体多为流动性犯罪。
5、案件执结率低,执行时间跨度大,债权完全满足率低。被执行人大多已在监狱服刑,甚至已被执行死刑,无法采取一般的民事强制措施执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由于被执行主体经济状况差,被执行人在一定刑期内无收入来源,没有履行能力等原因,导致实际兑现率和结案率低,中止执行情况普遍,执行时间跨度大。
6、案件当事人之间对立心理强烈,信访量较其他案件多,且易发生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申请人期望值太高,认为法院的判决就应当得到执行,得不到执行便四处上访。被害人遭受的损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致,而被执行人及其亲属往往受传统的“打了不罚、罚了不打”观念影响,认为既然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就不该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形下,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对立心强烈,二者矛盾往往难以调和。而且申请人在申请执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时,其执行目的中常常夹杂着“报复”心理,一旦法院按正常法律程序不能执行或不能完全执行到财产时,申请人有时不能够理智接受,会向法院提出一些过分的要求,有的甚至借机把对判决的不满向法院发泄,采取一些过激的方式向法院施压,所以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执行案件中,信访量相对其他案件要多。
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执行情况:全市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99件,虽然结案79件,执结率为80%,但真正彻底履行结案的不到5%,执行部分标的占30%,大部分无履行能力,案件只好终结本次程序结案。
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执行中应采取的对策: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难的问题已不是法院执行机构、执行人员单方面的努力所能解决的。在调查分析的过程中,也发现以往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执行难的对策大多局限在执行阶段,以致于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执行难的局面始终没有实质上的改变。要解决附带民事赔偿案件执行难,必须将视野拓展到司法运行机制的整体之中,才能打开局面。
1、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认真履行职责,及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为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调解或强制执行奠定良好基础。对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被执行人来讲,其是否有执行能力,存在着以下几种情形:一是自犯罪行为发生时一直到进入执行程序,均没有执行能力,确实无财产可供执行;二是犯罪行为发生时有执行能力,但在侦查、起诉、审判或进入执行程序前的某个阶段,其家属或亲戚朋友帮其将本可供执行的财产进行了转移;三是进入执行程序后其仍然有执行能力。针对以上三种情形无论是在哪个阶段对于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是非常必要的。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看,在侦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禁止了侦查、起诉阶段对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是为防止滥用公权力。故如何协调保全措施与公权力使用之间的平衡,一是建议刑诉法能增加法条,将公检两部门在办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时,可以根据被害人申请采取必要的财产保全措施;二是如不增加公检两部门采取民事保全的权力,公检两部门在侦查过程中应告知被害人就民事诉讼向人民法院先行起诉,由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然后案件可以暂中止审理。
2、以情入法巧解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调解工作可以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诉讼的全程进行,除了人民法院应在附带民事案件审理中主持调解外,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刑事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阶段针对被害人提出附带民事赔偿请求也可以调解。调解过程中可以将为被告人民事赔偿自愿承担责任的人列为担保人,然后确认协议效力。并应紧紧抓住被告人愿意赔偿且有全额和部分赔偿能力的有利的一面,告知并讲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4条即“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促使被告人在附带民事赔偿问题上采取积极行为的基础上争取从轻处罚。客观公正地进行调解,最大限度地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获得赔偿,是全部或部分解决案件执行问题的有效举措之一。
3、充分利用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时机,做好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执行,抑制、打击故意逃避执行的行为。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多数在监狱服刑,服刑人员考虑最多的是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监外执行。由于保外就医、监外执行适用面很窄,他们最盼的就是能够多减点刑或能够假释出狱,早日回归社会。对于确实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服刑人员,依照法律、相关司法解释,办理减刑假释;对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经法院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后,拒不主动履行的,在办理减刑、假释时应当严格掌握甚至可不予办理减刑、假释,对于那些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可考虑适用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1998]第6号司法解释的规定,按拒执罪适用数罪并罚,相信这样做才能真正彰显法律的至上权威,有力打击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故意逃避执行的行为。
4、确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保障被害人获赔权益。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西方国家在刑事诉讼领域适用较为普遍的一种法律制度。目前,我国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实行的是以被告人本人现存的财产为限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的制度,其缺陷往往因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导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最终实现,进而引发其他社会矛盾。所以,要解决刑事附带民事执行难就须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来补充现行制度的不足。在我国,除了被执行死刑的罪犯,其他的罪犯在服刑期间仍有创造物质财富的能力。因为我国对罪犯实行的是劳动改造的执行制度,既然能劳动,就必定会创造一定的物质财富,而此时国家又是这些财富的受益者,国家从受益的这些财富中拿出一部分作为罪犯(刑事被告人)给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实质上是一种国家的补偿),不仅充分保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有力地维护了社会的稳定。现在,中央政法委52号文件提出了一个可行的方案,就是探索建立特困群体案件执行救助基金,对于双方当事人均为特困群体的案件,如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申请执行人,当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时,按一定程序给予申请执行人适当救助,解决其生活困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52号文件精神,建议由党委牵头,政府支持,在法院设立特困群体案件执行救助基金,同时成立特困群体案件执行救助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可由政法委、法院、同级政府财政部门相关负责人组成,救助基金来源可由政府财政部门拨付或按规定方法筹措,领导小组按规定审核发放救助金。如果考虑到由财政全额拨款会有难度,可以规定,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应当申请恢复执行或由法院依职权决定恢复执行,在执行到位款物中扣除已先期支付的救助金,并将该部分再充实到救助基金中去。
四、解决办法
1、可设立相关机构,配备专门人员进行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执行,也可由司法警察配合执行,这样更有利于保障人员安全。
2、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执行可设立预立案程序,在预立案件过程中先行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经调查有财产可供执行的进行执行立案,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在预立案过程中对申请执行人予以说明,如果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则案件转交执行局办理相关手续;如果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则案件立案后由执行局专门负责人员进行告知,启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相关程序,并对案件进行登记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