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涵及其意义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涵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指对于犯罪国家推行的一种刑事政策。采用宽大与严厉相结合的处罚措施,既起到了教育犯罪者和预防犯罪的功能,同时也保障了人权。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可概括为这样的一种刑事政策:宽中有严,严中有宽,核心是二者的有机结合。
1.语义分析。在汉语字典里,宽严相济的本意是宽厚和严厉相互补充。宽严相济也可简单的概括为当宽则宽,该严则严,轻中有严,重中有宽,宽严有度,宽严适时。其核心是区别对待。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尤其应当在刑事司法领域予以切实贯彻。“宽”是指宽大、宽容、宽恕。首先在刑法体系中宽的具体表现有: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或者即使某一行为构成犯罪,但行为人有自首、立功并且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的。其次,在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主要有:第一、第二类自诉案件可以和解或调解的,可以判处管制、缓刑、假释亦或免除刑罚。而“严”是指严格、严厉,法网恢恢,违法必究。虽然“严”有好几层含义,但是我们应该着重强调的是严格。犯罪的一定要作为犯罪处理,该受到处罚的一定要受到处罚,对于严重犯罪仍然应当坚持严打,只有这样才能起到预防犯罪和打击犯罪的成效。在刑法体系中宽的具体表现有:绑架后杀害被绑架人或者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还有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航空器遭受严重损失的,处死刑。
2.阶级分析。“阶级分析方法就是用阶级和阶级斗争的观点去观察和分析阶级社会中各种社会现象的方法。”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刑法的任务是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民。因此,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对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及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应从重处罚,这是从严的体现。而对于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则不宜以犯罪论处,这是从宽的体现。这样既维护了国家安全及人身财产安全又对人权给与了足够的重视,保障了人权。从而化解了各种政治矛盾促进和谐中国的发展。
3.实证分析。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今天,对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得以具体的得到落实。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原总经理、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长陈同海(国家工作人员,副部级高级官员)受贿一案一审判处死缓,于法有据,正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当代的落实和体现。对于判处死刑,陈同海身为副部级高管,利用职务之便,收取巨额贿赂,进行钱权交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三百八十五,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其行为属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此为刑罚违法必究,执法必“严”的体现;而对于判处死缓而非立即执行而言,陈同海有自首情节并主动退还全部赃款,检举他人违法违纪有立功表现等从宽情节因此判处死缓于法于理应当。此为坦白从“宽”的体现。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意义
1.宽严相济与人权。人权是指作为人(不仅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所应具有的基本权利。法理学上分为应有的人权,实有的人权和法定的人权。在具有独立主权的社会主义制度下,我国是非常注重人权保护的。这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密不可分的,一个良好的刑事政策能够促成人权的保护。当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中有严,严中有宽像是一条主线始终贯穿在人权保护的指针上。以浙江女富豪吴英集资诈骗案为例,一审判决吴英死刑立即执行,二审也维持了一审的死刑判决。吴英案无论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还是死缓都有法律根据。对于判处死刑,吴英无疑触犯了集资诈骗罪,而且数额极其巨大,给国家和人民的财产造成了极大的损失,社会影响及其恶略,依法理应判处死刑。但从建立和谐社会和保障人权的角度来看,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更为稳妥。因为吴英揭发检举了各地高官的重大犯罪,属立功行为,只有这样才真正做到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三者的有机统一。既打击了犯罪分子猖獗的犯罪行为,同时也保障了犯罪分子的人权。
2.宽严相济与政治。通俗来讲,所谓政治就是作为人或组织政党如何治理国家?治理国家的方法和策略叫做政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实施法律的策略之一,属于政策的一种,对政治的稳定发展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因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共产党治理国家的政策之一,而法律是党治理国家的工具,政策对法律具有支配作用。一个好的刑事政策就会促进国家的繁荣富强,相反,一个恶略的刑事政策就会是国家民不聊生,危机四伏,从而引起战争。譬如,秦朝时期秦始皇在政治方面,加强中央集权,重刑打击犯罪,致使百姓生灵涂炭,民不聊生,以至于二世而亡。归究其灭亡的原因,很大程度在于政治体制不健全,权力太过于集中,秦始皇分身乏术,治理不周。加之严酷的刑罚,才引致其早早灭亡。可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政治是高度统一的,二者只要有一者处理不当,将会引发严重的社会问题。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历史渊源
(一)古代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在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最早源于西周时期的“治国三典”。周礼记载“刑新国用轻典,刑平国用中典,刑乱国用重典”其正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理论根基,后来该思想被以孔子、董仲舒为代表的儒家与韩非、商鞅为代表的法家在思想斗争中逐步发展起来的,儒家思想重在强调以德治国,崇尚仁政,得民心者得天下,重在“宽民;而法家思想则强调以法治国重刑礼国,使用重刑来处罚犯罪的臣民,以减少犯罪的发生。意在“严民”宽严相济由此来之。
秦朝时期的刑事法律就已经规定了刑事责任年龄,以身高论刑责,男子身高不满六尺即使犯罪也不承担刑事责任,这是宽以待民的典型表现。不仅如此,秦朝的法律还规定了诬告反坐、集团犯、累犯加重处罚、犯罪后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可减轻处罚。整个秦朝时期的法律都贯穿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准绳。
汉朝时期的法律是以董仲舒的儒家思想为指导,但其刑事法律的基本制度仍然是仁政的宽严相济: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处以极刑;而对亲人之间一般犯罪的包庇则不负刑事责任。为纠正秦朝法治的残暴,又规定了恤刑原则:对于老幼病残孕,在定罪量刑方面给予照顾。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首先,在“宽”的方面魏国制定了《魏律》十八篇,废除了宫刑,同时还不断的缩小了株连的范围,人权得到了应有的保护。其次,还规定了八议入律使官僚贵族的封建特权立法化。在“严”的方面,对危害国家安全、危害皇权的犯罪要严厉打击并坚决镇压,为此还规定了“重罪十条”。
隋唐时期的法律日趋完善,在刑事法典的编撰方面也逐渐合理化。譬如废除了奴隶制五刑(墨劓刖宫大辟)建立了封建制五刑(笞杖徒流死)。还规定了加重减轻处罚的原则:“同居相隐不为罪、自首减免刑罚、共同犯罪区分主从犯以及职务犯罪与非职务犯罪等等。”至今仍为非常重要的刑罚制度。在重罪方面,沿袭北齐律的“重罪十条”隋唐制定了“十恶重罪”。自古以来封建各代都是对危害皇权及其统治的犯罪都要处以极刑有时还会遭到株连。以后各代顾不再做陈述。
宋元两朝时期,在刑事法律方面大多沿用了前朝规定的制度。直至明朝时期,明太祖重点治吏,严禁臣下结党。重点以“严“为主,宽的方面几乎无从体现。制定了枷号刑、廷杖刑(其刑种与死刑几乎无异)。除此之外还有大量的法外酷刑譬如挑筋、断脊、堕指、枭首等等非常严酷的刑罚。而在清朝的刑事法典中,关外时期的法制建设,主要以刑法为主,刑法是最有成就的部分,不仅颁布了单行法,而且还对“重罪”和“大罪”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十恶”开始入律,同时摒弃了“八议”。总之,清朝时期的刑事法还是主要以严厉为主。“宽”几乎无从体现。
(二)近现代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在近现代时期,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落实是历史发展的必然。民国政府颁布了《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及其补充条例,在此法中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体现的并不明显,而是通过颁布大量的刑事特别法来实现宽严相济,但此时社会秩序并不景气。当代中国的刑罚体制倾向于减少死刑,加重活刑,使刑罚体系向轻缓化发展。2011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废除了13个经济犯罪的死刑罪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郎胜说:“减少13个死刑罪名,占我国刑法死刑罪名的近五分之一。应该说,这次我们迈出的步子是很大的。”很大程度上体现了从宽处理的法治思想。但唯独没有废除经济犯罪中集资诈骗罪的死刑。浙江省东阳市吴英诈骗案在2012年两会期间引起广泛热议,至于吴英是死是活尚未作出裁判。除此之外有的罪根本始终没有出现过一个罪犯被判死刑的,从罪名上来看是取消得比较多,但从适用率这个角度来讲它占的比率很小。而对“因累犯或者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有组织的暴力犯罪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可以限制减刑。对判处管制、缓刑以及假释的犯罪分子可以施加禁止令。”从总体上讲,减少了死刑的执行率,同时加重了活刑的惩处力度。当宽则宽,该严则严,这样使我国宽严失调的刑罚结构得到一定程度的改善。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奠定了良好的法律基础。
相比古代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现代有了重大的进步与完善。从古代重刑主义思想风靡整个社会,君权神授,基本人权得不到保护;现在的刑罚体系更加注重宽严相济,没有任何超越宪法法律的特权,反对专制,更加注重人权,人人生而平等,生而自由。而从法律体系的角度来讲,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从萌芽、发展最后完善经历了漫长而又心酸的过程,现代的法律体系已经趋向完善。这是千百年来中华民族智慧的结晶,是我国从人治到法治的一座里程碑。
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现
理论的真正意义在于指导实践。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是如此,只有得到了具体的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才能挥其应有的功效。尤其对刑事法治建设以及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深远的影响。针对目前我国刑事法治建设中,忽视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与执行的状况,实践中必须予以改善,本文提出以下建议:
(一)立法层面的实现
1.改革刑罚结构体例。从古至今,我国的刑罚体例大多数以死刑和肉刑为主,古语有云:“治乱世用重点”重刑主义思想根深蒂固,明朝时期是重刑思想的高潮时期,各种死法应用尽有,直至现代,恶有恶报,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恶报循环论仍然受到极大的重视。严打时期,即使对轻型犯罪也将受到严厉的惩罚,罪犯的人权荡然无存。同时也由于过度注重打击犯罪,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有时得不到及时的救济。历史经验告诉我们重刑主义只会使犯罪更加猖獗,使社会更加动荡,秦始皇暴力治国才使其二世而亡,其为历史知鉴。当前是和平与发展的国际社会,刑罚趋势趋向缓和,重刑主义不再是社会发展的主流,更加不符合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理念的构建,在此我们应当全面的认识刑罚的功能和作用,树立科学的刑罚观念,综上,改革我国严酷的刑罚体例,建立轻刑为主,重刑为辅的新刑罚体系,势在必行。
2.增设轻刑刑种,减少死刑。目前来看我国的刑罚种类主刑和附加刑共有九种:其中主刑包括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包括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在信息发达的当代社会,犯罪的手段是无穷尽的,就目前几种刑罚还远远不够阻止犯罪的发生以及预防犯罪,当然制定的刑罚种类要适度,犯罪与刑罚相适应。我认为随着国民素质的不断提高,应当更加注重人权的保护,逐渐的减少死刑的适用,并渐渐的从立法上消灭。与此同时为保证有一个良好的社会秩序,应当加大对活刑的惩处力度,建立新的刑种。例如,对于高科技金融类的科技罪犯判处其剥夺从事金融科技类职业的资格,防止其再次利用职务犯罪,对于判处缓刑、假释及管制的犯罪分子可以对其施加禁止令,禁止在此期间,从事特定的活动,进入特定的场所,区域、接触特定的人。以适应不断发展的社会需求。而从死刑犯罪来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以前,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死刑罪名一共有六十二个,占总罪名的百分之十六,刑法修正案八废除了十三个经济犯罪的死刑罪名,这是刑罚体系改革的一大进步。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大成果。现阶段,我国的死刑罪名集中体现在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和侵犯公民的生命财产犯罪上面。对于死刑的适用,我国采取了少杀慎杀,能不杀则不杀的处理原则,我国对于判处死刑应当在立法上进行规范化、具体化。什么是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什么是社会影响极其恶劣?什么事人身危险性极大?应当作出相对明确的规定。
3.设置科学的量刑幅度。量刑幅度如果过窄,那就无疑趋向于绝对确定的法定刑,然而,如果量刑幅度过宽就会出现重刑极重,轻刑极轻的两极分化的极端局面。在此树立科学的量刑幅度极为重要。我国现行刑法的量刑幅度过宽,量刑时难以准确把握,因而会发生罪刑失衡的状态。因此应当在立法上对量刑幅度进行调整。在刑法中规定盗窃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此量刑幅度内,法官有很大的量刑权,从而给贪污受贿开辟了后路。
(二)司法层面的实现
1.实施刑事调解与和解相结合的制度。在刑事诉讼中,自诉案件中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是可以和解与调解的。在此程序的运行过程中,被告人和被害人能够达成谅解,由被告人向被害人赔偿、道歉、认罪,国家相应的专门机关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或者对认罪的被告人采取从宽的处理原则。这样被告人与被害人的人权和利益都得到了充分有效的保障。既有利于弥补被害人因此而受到的物质和精神创伤,又使被告人免受刑事司法机关的起诉,有效的避免了因刑事诉讼所产生的负面影响,所谓冤家宜解不宜结,化干戈为玉帛,不仅有效的解决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更加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当然只限于轻微的刑事案件,刑事司法机关能够有效调解的。我认为刑事调解和和解制度的范围应当适当的放大,比如邻里之间的相对轻微的刑事纠纷、未成年以及成年人的过失犯罪、初犯、偶犯等等轻伤害案件,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容易获得受害人的谅解,应当采取和解或者调解的处理方式。相反,如果这样的案件如果处理不好,可能对当事人双方产生非常恶劣的影响。邻里之间纠纷不断,未成年人厌恶社会,从此走上犯罪的道路。
2.具体落实社区矫正制度。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应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的犯罪分子至于社区内,有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应的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的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是一个舶来品。社区矫正是西方国家推行的一种针对轻型犯罪的执法模式,著名的刑法学者们认识到监狱刑罚的缺陷和不足,进而提出了非监禁刑罚措施对罪犯人格进行改造,社区矫正便由此发端。新修订的刑法修正案八将社区矫正的执行权赋予给了刑事司法机关。目前我国一些地区正在积极探索试行社区矫正制度,取得了很好的成效。从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对象来看,实际上包括三类服刑人员:第一类是轻微的犯罪,包括被判处管制、缓刑的服刑人员;第二类是严重的犯罪,但是经过改造证明确有悔改,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服刑人员,例如,被假释的服刑人员;第三类是暂予监外执行的服刑人员。对于前两类服刑人员实行社区矫正,就体现了对犯罪分子的区别对待。对于第三类服刑人员实行社区矫正,体现了刑罚执行中的人道主义精神。由于社区矫正的对象,是罪行较轻或者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而不是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并且仍然对社会有危险的犯罪分子。因此,公众在心理上对社区矫正应当是能够理解的。为社区矫正制度在全国范围的覆盖奠定了很好的实践基础。2011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社区矫正制度明确的进行了规定,至此实施了八年试点工作的社区矫正制度有了法律上的依据,这对我国的社区矫正的发展、完善、成熟有着重要的意义。
3.大力推进简易程序的适用。简易程序是指认为案件事实清楚,案情简单,争议不大,将其中部分程序予以简化的一种庭审方式。根据最新出台的刑事诉讼法的,已经将被告人认罪程序列入到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对于适用此类程序审理的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这样既体现了宽严相济中的“宽”的方面,也体现了违法必究的“严”的方面。审判实践证明,简易程序,可以解决审判资源不足和案件逐年递增的矛盾,节约了司法成本,提高了司法效率。
4.完善青少年犯罪的法律机制。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时代的进步,未成年人的犯罪概率迅速增加。建立一个良好的青少年犯罪的法律监管机制势在必行。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宏观指导下,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普法宣传活动,增强未成年人的法律意识,对未涉及犯罪的青少年进行严管,而对涉及犯罪的青少年则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从而达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未成年人群中得到正确的适用。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着悠久的历史渊源,它不仅是当代现行的刑事司法政策,更是对我国古代“宽大与严惩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的继承和发展。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都具有重大的指导作用,符合刑事政策的目的,理应为当代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