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而有效的监督是维护司法公正的有效途径。随着媒体监督体制的日益完善,新闻自由的社会影响力也在不断加深,它在促进司法公正的同时亦对司法独立构成了天然的侵犯,然而我国目前尚未制定专门的新闻立法来处理二者之间的矛盾。针对此问题,本文拟从新闻自由对司法公正的监督制约作用以及两者之间的冲突——媒体审判现象出发进行论述,探讨如何能够构建起两者的平衡协调关系,以期能够正确梳理种种矛盾。
一、新闻自由对司法公正的监督制约作用
新闻媒体在现代社会中非常普及,它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可以说它对人们的日常生活以及国家的各项活动都有着潜移默化的影响,具有强大的社会影响力,以至于被西方社会称为“第四种权力”,而与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相提并论,其重要性可见一斑。本文主要对新闻媒体对司法的监督制约作用作简要阐述。所谓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即新闻监督,是指利用报纸、杂志、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大众传播手段,对国家、社会生活中出现的违反公共道德或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揭露和批评,引起人们的关注,形成社会普遍性的看法,借助舆论的压力使上述不良、不法行为得以及时纠正,从而确保权力的良性运行,维护社会公平及正义。
绝对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的滋生,而绝对的司法独立也是另一种形式的司法不公,因此为了保证司法权运作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同时也是为了促进司法独立的真正实现,司法活动就需要不同形式的监督,这其中当然包括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力的新闻媒介的监督。新闻媒体在传播信息的同时承担着引导舆论导向的作用,它对人们的心理、言论、行为都有着巨大的影响力。新闻媒介运用新闻手段——即用新近事实说话,评论社会热点,达到引导社会舆论的目的。在社会的权力结构中,其以自己独特的职业功能,引导社会舆论的潮起潮落,进而对其他权力形式起着监督和制约的作用。其对于案件事实的发现、披露,对有关机关的工作人员是否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法官是否公正审判,审判程序是否合法,审判结果的公正性的监督对于司法公正的实现起着非常重大的促进作用。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就曾指出,凡是法院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一般都应允许媒体旁听并进行文责自负的报道。这无疑是一个明确的信号,显示出法院对传媒报道和监督的开放和欢迎态度。
正是因为新闻自由在人类追求正义、自由之路上占有如此重要的地位,希尔斯曼就曾说过:“不管民主的定义是什么,没有新闻自由,民主本身就无法存在。”新闻自由保证了人们获取各方面的信息,参与国家、社会生活。美国宪法的制定者之一,曾担任过美国总统的杰斐逊则表达得更为彻底:“如果让我在没有报纸的政府和没有政府的报纸之间作出选择,我会毫不犹豫的选择后者。”司法报道不仅是社会公众获取信息、了解国家权力运作的主要渠道;从更高层面上说,它还担负着监督司法权的正当行使,促进法治建设发展的使命。尤其是目前我国法官素质不是很高,制度环境不尽合理,司法腐败、司法不公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仍然存在的情况下,传媒在客观上起到了重要的监督作用。新闻舆论监督与其他形式的监督相比,具有自身的空间和时间优势,如它能涉及到社会的各个角落,不受时空的限制,受众广泛且贴近公民日常生活,具有及时性和公开化的特点。
二、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的冲突——“媒体审判”
不可否认新闻媒体在很多情况下可以起到监督司法审判是否公正的作用,但我们也应该意识到由于舆论的过多干预所带来的种种负面影响,新闻媒体极易受到利益和权力背景的驱动而做出一边倒的“不实报道”。早在1980年,德国女社会学家诺依曼就在《沉默的螺旋:舆论——我们的社会皮肤》一书中对传播媒介进行过全面的概括。“沉默的螺旋”假说的一个重要观点是:传播媒介提示的“意见环境”未必是社会上意见分布状况的如实反映,经过传媒的提示和强调,即便是少数人或不公正的意见,也会被人们当作“多数意见”来认知,其结果引起“沉默螺旋”过程的始动,使人们在判断和行动上产生连锁反应。换句话说,当前的大众传媒具有创造现实的巨大力量。如果媒体行为出现重大偏差,那么必将对社会产生严重的消极影响。由此可见,新闻媒体的职业行为如果失当的话,其对司法公正的负面影响是非常巨大的。而面对现实生活中越来越多的新闻舆论干预司法的现象,我们不禁需要质疑过去以“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标准难道要转为“以媒体报道为根据,以舆论导向为准绳”吗?而新闻媒体滥用新闻自由权现象中,表现的最为突出的就是“媒体审判”问题。
(一)媒体审判的含义
“媒体审判”一词来源于西方新闻传播学,英文表述为“trial by media”,其大体定义是指新闻媒体在案发后审判前做相关的案件报道时,通过或明或暗的手法指陈案件事实和是非曲直,形成公共舆论,造成舆论压力,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左右司法裁判的现象。在西方新闻界,“媒体审判”一直被被认为是新闻媒体滥用新闻自由最突出、对司法独立、公正危害最大的一种形式。
(二)“媒体审判”的方式及危害
1.渲染案情、预先“判决”,影响舆论导向、法官判断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明文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但现实是,我国的媒体工作者大多数并没有严格遵守这项规则,在很多情况下,媒体不但已经确定嫌疑人有罪了,而且连量刑也拟好了。媒体在被告未被判决之前,就对案件公开下结论,且措辞严厉、言词失当,其已经超出了自己作为社会监督者、观察者的角色定位,而俨然将自己当成了正义的化身。但“媒体的本质,不是维护正义的组织而是传播信息的组织。换言之,正义不是媒体的目的,信息才是它的目的”。“用低调的眼光来看,传媒对司法的监督只是传媒追求自我目标的副产品,传媒实施监督的内在动因包含在传媒对自身利益的追求之中”。正因为媒体并不是正义的化身,他的本质还是在追寻自我利益,它的运作并不是完全独立的,因此很多情况下其极易受到利益的驱动,在进行信息传播时,常常会沉迷于传播效果,而疏于自律,所以在其进行案件事实的报道中,常常会以自身的价值评价标准去进行报道、批判,甚至有时纯粹是为了吸引观众的眼球,引起舆论的关注,就对案情大肆渲染乃至歪曲事实。而恰恰是媒体对案件的这种“主观判断”或者说其为了某些特定利益而进行的有意识的引导,又会深深地影响社会公众,使人们产生先入为主的思想。司法部门也常常会在裁定案件时屈服于社会舆论的压力。从某种程度上来讲,这是对犯罪嫌疑人的不公平。而媒体这种超越司法程序抢先对案情作出判断,对涉案人员作出定性、定罪的报道,是对司法工作的严重干扰,严格地来说是一种违法行为,是媒体行为失当、功能越位的突出表现。
2.质疑判决结果,影响司法威信
可以说公民对法律的尊重是一个国家法治的重要基础。这其中当然包括对适用法律做出的判决结果的尊重,而“媒体审判”暴露出来的另一方面就是质疑判决结果,对司法机关公正判决持不信任态度。而新闻媒体又天然的具有引导舆论导向的作用,如果其在报道中作不负责任的猜测、判断,就必然引起整个社会对于司法机关的信任危机。
最突出的例子就是“刘涌案”,在其二审被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之后,引起了社会上对此判决的种种质疑和猜测之风。李曙明也在《外滩画报》发表评论文章,质疑辽宁省高院将刘涌由死刑改为死缓,该文一发表,即被网络媒体广泛传播,引起了更大的舆论。甚至有人喊出了“刘涌不死,则正义必亡”的呼声。最高人民法院也对受到舆论广泛关注的刘涌一案高度重视,并抓紧对此案的审查。再审判决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处刘涌死刑立即执行。从刘涌案可以看出,媒体将舆论监督的权利运用的淋漓尽致。媒体在法院判决之前的很多报道中,已经将刘涌描绘成一个罪恶累累、死有余辜的罪犯。尤其是在刘涌被改判死缓的阶段,新闻媒体从各个方面对其进行报道,网上的各种评论也竞相发表,在媒介舆论引导下,民意很可能被引入一个非理性的轨道,而迫于强大的舆论压力以及其他方面的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该案,判处被告死刑立即执行。这其中值得我们反思和质疑的是在刘涌被判死刑的结果中,媒体的报道对于案件的最终审判到底起了什么样的作用。正如一位学者所言:“刘涌很可能死得并不冤枉,但他的死亡之路上却掺杂了太多法律之外的东西, 我们不知道这其中有多少次的‘负负得正’,但每个‘负号’,都意味着法治遭到了漠视,难道我们就该为这个最后的‘正号’欢呼吗?”
这种现象不仅仅会造成对犯罪嫌疑人的不公平,同时,其更为严重的后果是危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影响了一个国家司法的独立性和权威性。试问,如果连作为维护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的司法都如此的脆弱、不坚定,那司法公正还从何谈起呢?
三、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的平衡
由以上论述可以看出,新闻自由是一柄双刃剑,一方面它使得司法权力的行使处于公众的监督之下,能够有效的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而另一方面,当新闻自由权被不当行使时,它又会损害司法公正,破坏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因此新闻自由和司法公正始终是难以把握精准的天平,相互制约、相互影响,只有把握住一个适当的角度与尺度,才能达到他们的平衡。即新闻自由只有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正确引导舆论,并与司法审判形成有利的促进与协作关系,才能真正的发挥其监督司法、促进司法公正的作用。而由于我国目前并没有专门的新闻法规处理此类问题,因此,要实现“司法公正”这个终极目标,需要司法机关和新闻媒体的共同努力。
(一)从公民言论自由的角度浅谈对新闻自由的限制
在我国公民的言论自由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与自由,公民当然有权利对社会中发生的各类案件发表自己的评价、看法,不管其是对是错,当它只起到一种对司法权力的监督作用时,就不应对其加以过多的限制。但我们必须注意到,当这种权利过度膨胀甚至被滥用,以致对一个国家的司法权力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在某些情况下甚至可以改变审判结果时,国家就不能再听之任之了。国家有权利也有义务通过立法等手段来防止司法权力因公民的言论自由付出重大的代价。这就要求我们为新闻自由中的“自由”设置一个度,这并不是限制新闻自由而为了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公民所享有的任何一项权利都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任何一种自由都有其社会代价,一个社会允许什么样自由,允许到什么程度,都是这种自由与其社会为此所承受的代价之间博弈的结果,言论自由也如此。”
所以世界上没有绝对的言论自由当然也就没有过度自由的新闻舆论,就算是标榜“人权高于主权”“人权至上”的美国等西方世界,也不可能让新闻自由肆意渗透、干预司法权领域,影响审判结果。因而新闻自由权的效力并不是绝对的,而且“在目前阶段,从保护人权和保障司法公正的目的出发,对新闻媒体的限制可稍严格一些,待民主法制建设建设比较健全并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再做进一步改进。”因此,我们可以从以下两个角度浅谈对新闻自由的限制:
1.对报道时间的限制
关于媒体进行案件报道、评论的时间的限制,目前学界有两种不同的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不但在案件判决之前媒体不能通过评论对案件的审判造成事实上的压力,为保障我国司法的权威性,在案件判决之后,也不能作出与案件结果不一致的评论。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为了保障司法的独立性,媒体不能够在判决之前对案件的事实进行评论性报道,但是在判决之后,媒体则可以针对案件的各个方面进行报道,达到媒体监督的目的。
在这两种完全对立的观点中,虽然本着追求司法独立的目的,第一种观点仍然具有很大的意义,并且在实践中也有其现实意义,但是,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和实践中对司法监督的不断完善,第一种观点中对媒体监督的拒绝态度将愈加缺乏理论和现实基础。而第二种观点,虽然表面上既保障了司法的独立性,同时通过媒体的“事后监督”,又能够进一步促进司法的公正性。但其只是一种庸俗的中立观。因为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不仅仅只能在审判后发挥,只允许媒体在判决之后进行事实评论的观点既不符合大众的正义观,也不具有可操作性,我国的司法活动需要的是“看得见的正义”,将司法程序完全透明的展现在民众面前无疑是保障正义的一个非常有效的方法,且我国的司法程序都有明确的规定或者既定的标准,“事先限制和事后惩罚在以模糊、任意和扩展的方式压制和剥夺言论自由而言,两者造成的社会损害和交易成本实际上是一样的。因而,新闻监督不应仅存在于审判之后,还存在于审判前以及庭审过程中,这样才能最大限度的为司法公正的实现保驾护航,而我们要限制的是新闻媒体在各阶段的报道内容。
2.对报道内容的限制
对案件报道内容应该进行什么样的限制,目前我国学界存在着很多不同看法,笔者认为应当针对新闻报道所处阶段的不同而加以不同的限制。首先在案件审判前,媒体可以起到披露案件事实的作用,有时甚至是刑事案件立案的主要材料来源,是公安、司法机关获取有关犯罪事实及犯罪嫌疑人情况的重要渠道或途径。在这个阶段,新闻媒体只能对案件事实的发生作简要的陈述,而不能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加以自己的主观判断和倾向性评论。即“在未审结之前尽量不做倾向性明显的报道或评论;不要片面地追求新闻的轰动效应,而是要更加注意舆论监督的实效”。其次针对审判过程中的案件,媒体仅能对案件的程序性问题进行报道或评论,且媒体对案件的报道应以不对法官的审判造成干扰为限。而审判之后的监督是指对审判结果的公正性以及执行的彻底性进行监督,即新闻媒体可以对生效判决及其执行情况从法理上、从自身的价值评判标准上进行评价,例如判决适用法律是否准确、是否符合立法本意进行评价等等,从而实现监督审判的功能。
而对于报道内容唯一不能加以限制的就是对审判人员在法庭内外的与其身份不相称的职务行为及其非职务行为进行的披露、评论。从司法实践上看,新闻媒体对审判人员在审判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良行为进行披露和曝光,对于遏制职务犯罪、司法腐败、保障司法公正具有非常积极的作用。但必须注意的是新闻媒介须对此类报道内容的真实性负责,针对此类问题,刑法已经通过规定诽谤罪以及诬告陷害罪等罪名对其加以规制。
(二)从依法治国的角度浅谈司法公正的实现
在《美国宪政历程》一书的序言中,王辑思老师指出这本书中所描述的法治精神(rule of law),同一般而言的“依法而治”所展现的含义是有很大差别的。“法治”的评语或主体是“法”,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是至高无上的,任何人凌驾于宪法之上将被判定为“unconstitutional”(违宪),但在“依法而治”中,这个评语被有意无意地忽略了,而强调的是由“谁”来依照法律治理?这个谁与法之间,孰大孰小,孰重孰轻就讲究了,搞的不好,依法而治仍然可能变为人治,而不再体现法治精神。
我国提出的是依法治国,因此我们首先需要明确的就是实施主体问题,也即“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具体执行者,这当中当然包括掌握公权力的国家机关,本文主要讲司法机关运用法律行使司法权,正如王辑思老师提到的这个谁与法之间孰大孰小不分清楚可能会导致司法权的滥用,那么我们必然需要一种监督机制对其进行制约,这其中自然包括新闻媒体的监督。其次需要明确、注意的就是依据问题,也即“法”这个维度问题。对于普通公民,法律对其提出的是一个较低的行为标准,法不禁止即自由,而言论自由是宪法赋予其的基本权利,即使对其限制也不可过分限制,而对司法机关这个掌握司法权力的国家机关,法律就要求其严格依法办事,法有很多表现形式,这其中没有一种是新闻报道。美国法学家享利•朱斯(Henny Juis)就曾说过:“在法官做出判决的瞬间,被别的观点,或者被任何的外部权势或压力控制或影响,法官就不复存在了。法官必须摆脱胁迫,不受任何控制与影响,否则他们就不再是法官了。”因此法官不应受任何外界因素的影响,而只能依法办事。另一方面,新闻监督是不具有强制力保障的,它是一种软监督,因此舆论压力只是一种外在的力量,其监督是否有效还取决于司法机关及其领导是否重视。因此,能否实现司法公正的这个目标,实际上起决定作用的是司法机关。而从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来看,由于司法体制不完善和新闻监督的不规范等原因,使得新闻监督对“依法治国”理念、司法的独立性造成了很大的冲击,引发另一种形式的司法不公。
“我们绝不允许法院以外的‘报纸审讯’、‘电视审讯’”,“必须记住,是法庭在审理案件,而不是记者。”在英国甚至以“藐视法庭罪”入罪。而在美国,当然法律判决也会受到金钱、舆论、政治、法官个人的党派色彩和信仰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因而不总是公正无私的,但“George W.Bush,et al,petitioners V,Albert Gore,Jr,et al.”等案例表明了美国人都认为最终接受法律裁决是天经地义的,无论其公正与否。
因此良好的制度设计应该是在“依法治国”的大前提下,在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之间保持一种合理的平衡,尽可能的减少或避免司法公正与新闻自由这两种价值之间的冲突。针对此问题,我们可以从“依法治国”的实施主体和依据两个方面对于二者关系的平衡进行几点构想:
1.制定专门法律,规范主体行为
“法”是“依法治国”的依据,是能否实现依法治国的重要前提,因此要通过制定《新闻法》或《大众传媒法》对新闻媒体监督司法权运作的范围、方式、介入的时间进行合理的限制,明确其权责。不宜过度强调传媒对司法的监督。因为如果一味强调传媒对司法的全面监督,就会影响司法的自治与独立发展,也不利于法律至上基本价值理念的形成,最终会有损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实现。是否构成违法犯罪,应由法定的司法机关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裁决,决不能搞有罪推定。
2.改革司法体制,加强司法机关独立性
作为依法治国实施主体之一的司法机关自身也要进行改革,以增强法院、法官审判案件的独立性,减少外部因素对其依法审理案件的影响。在现代法治国家,司法毕竟是解决一切社会矛盾、社会纠纷的基本的、也是最后的救济手段,如果司法不能提供解决纠纷的有效途径,社会就可能陷入无政府的混乱状态,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也就无从谈起。因此,必须保障司法权独立、公正的运作,不受任何外力的非法干涉,包括传媒。因为司法机关依法公正办案是其天职,不应单单依赖外力监督,更不能因外界的压力而改变“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标准。因此,我们应该把实现司法公正的重点放在努力改进司法制度自身和提高法官素质上,因为司法公正最终还要靠司法机关严格依法审判和完善司法制度本身来实现。
综上,可以看出新闻媒体在其能够正常行使新闻自由权利,发挥功能时,其对司法监督的目的与司法机关追求的目标是基本上是一致的,都是为了维护和确保司法公正,确保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实现。然而,尽管司法和传媒的最终价值目标都是追求社会公正,但是“司法通过依靠公众同意的公共准则——法律来解决纠纷,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以追求法律上的公正;传媒则通过激发公众内心的价值标准——道德来评判是非,批评侵犯者的侵权行为,以追求道德上的公正”正是由于两者在价值取向上以及所遵循的规则等方面存在着重大差异,二者之间存在的冲突也就不可避免了,这就需要我们不断的完善各方面机制,而现阶段针对“媒体审判”在我国愈演愈烈的趋势且新闻媒体在我国的职业行为还存在很多不成熟的地方,在处理司法与传媒关系时,应先保障新闻自由不妨害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而对新闻自由做稍微严格的限制,待法官整体素质明显提高,新闻媒体对新闻自由权的运用能够更加自律、成熟,民主法制建设有了进一步发展后,再给新闻自由以更大的空间。相信在社会成员的共同努力下,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之间的冲突必然会得到妥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