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措施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或者剥夺的各种强制方法。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对被告人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决定逮捕。”强制措施分为羁押性和非羁压性强制措施,监视居住属于非羁压性强制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的,命令其不得擅自离开住所或者居所并对其活动予以监视和控制的一种强制措施。
作为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监视居住限制而非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既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又节省了司法资源。同时监视居住适用于既提不出保证人,又缴纳不起保证金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健全和完善了五项强制措施,对于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有着重要的意义。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监视居住是使用率最低的强制措施,在使用的过程中侵犯人权的现象时有发生,可以说监视居住并没有发挥其作用。在理论界,有的学者将监视居住称为食之无味弃之可惜的“鸡肋”,主张扩大取保候审的范围吸纳监视居住,有的学者甚至提出监视居住废除论。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除了司法机关有法不依,滥用权力外,其根源在于立法之初,监视居住就存在着很多的漏洞,使监视居住在执行过程中有空可钻,为暴力司法,侵犯人权提供了可乘之机。
随着社会的发展,法治进程的加快,刑事诉讼法除了打击犯罪也越来越注重保障人权,监视居住在保障人权方面的弊端也日益显现。本文重点从刑事诉讼法的立法规定中寻找监视居住存在的问题,结合司法实践,分析问题存在的原因,进而探索解决的途径,为完善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建言献策。
一、 监视居住的基本内涵
(一)监视居住的背景
我国79年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就规定了监视居住制度,世界其他多数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规定监视居住制度,如英、美对强制措施规定了拘留、逮捕和类似于取保候审的保释制度,只有德、意等大陆法系国家有相类似的规定,主要通过监视相对人的行为限制其人身自由。
第一次制定刑事诉讼法时,我国司法体系不健全,为了减轻司法系统的压力,填补取保候审和拘留、逮捕的空白,监视居住应运而生。监视居住作为法律制度属于上层建筑,必然与一定的经济基础相适应,与一定社会环境、政治、文化背景相联系,其产生的因素包括“1、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质背景2、特殊的基层群众基础3、群众‘司法权’的合理存在”首先,由于我国经济尚未得到快速发展,司法资源短缺,司法体系不健全,将所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置于看守所,拘留所内给司法系统带来很大的压力,同时,并不是所有的犯罪嫌疑人都能提出保证人或缴纳保证金,所以为了填补取保候审和拘留、逮捕的空白,监视居住制度的设立显得尤为必要。其次,由于处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整个社会人口的流动性比较小,无论在城市或是农村还处在“熟人社会”的大环境下,且集体主义和国家利益之上的价值观仍然占据主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被实施监视居住,则其处在周围群众的监督之中,使监视居住的存在有了特殊的群众基础。最后,国家法律对于司法权的归属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基层群众组织“司法权”没有受到法律的限制,为城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执行监视居住提供了便利,这些原因导致了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的产生。
97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曾经存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存废之争。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监视居住的立法基础逐渐发生了改变。首先,随着经济的发展,劳动力广泛的流向东部大中城市,经济发达的地区流动人口增加,而这部分地区恰恰成为犯罪的高发区,没有固定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增加,对于这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监视居住只能指定住处,从而使监视居住的执行遭遇困境。其次,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的不断发展,个人主义的价值观逐渐占据了主导,原来封闭的“熟人社会”被打破,监视居住的群众基础也被破坏。最后,随着《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颁布,“司法权”收归司法机关,居委会、村委会执行监视居住缺乏法律依据。但是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符合监视居住的条件又提不出保证人、缴纳不起保证金的情形,为了填补取保候审和拘留、逮捕间的空白,完善强制措施,监视居住仍然得以保留。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诉法修改中,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成为修改的核心,监视居住作为非羁压性强制措施继续得到了保留。
(二)监视居住的定义
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的,命令其不得擅自离开住所或者居所并对其活动予以监视和控制的一种强制措施。监视居住的决定主体是公、检、法三机关,监视的执行主体是公安机关,监视的客体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视居住的内容就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监视。
(三)监视居住的适用
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在我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高检刑诉规则》)中均有规定,其中,《高检刑诉规则》中规定的最为全面和详细。根据《高检刑诉规则》规定,执行监视居住的情形包括:“(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予逮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对被拘留的人,需要逮捕而证据尚不符合逮捕条件的;(四)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的;(五)应当逮捕但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六)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不能在法定侦查羁押、审查起诉期限内结案,需要继续侦查或者审查起诉的;(七)持有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出境证件,可能出境逃避侦查,但不需要逮捕的。”
新修《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进行了单独的规定,与取保候审相互区分:“(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监视居住作为我国刑事诉讼五种刑事强制措施之一,主要用于符合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条件但提不出保证人又缴纳不起保证金的情况。现实中,常用于流窜作案嫌疑人、犯罪集团成员,适用监视居住有利于收集证据,防治犯罪分子串供、逃脱,有效降低其社会危害性。监视居住也成为侦查机关争取办案时间的一种手段,多用于经济案件的侦查中。在侦查机关难以在短时间内查明案情而适用取保候审可能放纵犯罪的情况下,检察机关的反贪部门和公安机关的经济侦查部门往往对犯罪嫌疑人适用监视居住的方式,查清了大量的经济犯罪案件,取得了明显的成效。此外,监视居住可以应付复杂的犯罪情况,有利于国际上的政治斗争。如国家安全机关在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时,对尚不够逮捕条件,又不具有取保能力的外国人、无国籍的人,采取监视居住比较合适。
二、 监视居住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适用条件与取保候审没有区别,监视居住成为“鸡肋”
根据我国原《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同时,《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六十六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十七条对于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做了进一步的规定,详细的列举了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适用的情形。但是,法律对于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规定了完全相同的适用条件,没有区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的情况下,司法机关更偏向于适用取保候审。这样也就造成了监视居住使用率低的现象,成为所谓“食之无味,弃之可惜”的“鸡肋”,有的学者也提出了通过完善取保候审最终废除监视居住的观点,即使司法机关最终选择了监视居住也同样带有着羁押的意味,最终监视居住还是发挥了替代羁押这一方面的功能。
造成监视居住使用率低的主要原因在于立法上法律条文设计过于粗糙,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完全相同,那么司法机关在适用强制措施时就有了很大的选择空间,在相同的条件下究竟是选择取保候审还是监视居住完全由司法机关自行决定。在司法实践司法机关更偏向适用取保候审,这是因为,基层群众“司法权”被收归司法机关,群众组织和单位执行监视居住缺乏执法依据,监视居住的群众基础明显遭到了破坏,监视居住的执行完全由公安机关机关进行,但是公安机关所负责的工作十分繁杂,警力有限,监视居住要专人进行无疑成为一种巨大的负担。同时,由于流动人口的增加,没有固定居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数增加,这样执行的场所就出现了问题。因此相比于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只要求提出保证人、缴纳保证金,执行机关执行简便,又没有场所的限制,在同等条件下司法机关一般会选择采用取保候审,从而造成了监视居住使用率较低的情况,监视居住不能有效地发挥它的作用。
即使司法机关选择了监视居住,多数也是为了发挥其替代羁押的作用,因为立法上的不完善,执行过程中的缺乏监督,执行监视居住在执行的过程中可以完全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甚至严厉程度超过拘留和逮捕。在监视居住的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造成了很大的心理压力,从而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尽快招认犯罪事实,争取早日破案。同时由于监视居住的期限最长可能有18个月,为司法机关争取了大量的办案时间。所以即使司法机关选择了使用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其最终的作用就成了替代羁押。
(二)对执行期限、场所规定模糊,为变相羁押提供可能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刑事诉讼法解释》进一步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对于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应当依法对被告人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手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限重新计算。”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监视居住的执行期限各机关分别为六个月,前一个机关对于前一诉讼阶段已经监视居住的,后一阶段的办案机关仍可以继续决定监视居住,即使前一个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监视居住的期限是六个月,为了保证诉讼程序的连贯,后一个机关仍然可以继续适用监视居住,那么监视居住的期限最长就可达到18个月。这样,监视居住的期限就由6个月延长至18个月,实际上成为一种变相的羁押措施,严重限制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规定为:“未经执行机关的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根据此条,执行监视居住的场所为“住处”和“指定居所”,“住处”和“指定居所”概念模糊,范围不明确,存在着很大的争议。特别是其中的“指定居所”为司法实践中变相羁押提供了可能性。司法在实践中,监视居住的“指定居所”被设定在了招待所,拘留所或者办案点等地方,同时派公安人员进行监视,这无异于拘留、逮捕这些羁押性措施。对于有固定住处的,在固定住处进行监视居住,又会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住的亲属的日常生活带来极大的不便,在运用刑侦手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监视的过程中也很可能侵犯其同住亲属的隐私权利,同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很有可能利用同住的亲属进行串供、毁灭伪造证据等妨害诉讼的行为。
我国刑诉法对于“居住”的范围规定不明晰,导致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不明确。“居住场所”可以有司法机关自由选择,自由选择的结果是司法机关有了可以利用的法律漏洞,趁机选择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监视居住,完全限制其人身自由,成为变相羁押的措施。《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八条规定:“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指定的居所,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犯罪嫌疑人指定的生活居所。”同时还规定:“ 公安机关不得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对犯罪嫌疑人变相羁押。不得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者公安机关其他工作场所执行监视居住。”这一条是对《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监视居住指定场所的具体解释,增加了可操作性,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也对监视居住的场所进行了规范,内容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八条基本相同,但是仍然存在问题。犯罪嫌疑人很大一部分都是流窜人员,对于这部分人只能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公安机关不得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不得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者公安机关其他工作场所执行监视居住,那么为犯罪嫌疑人指定居所并进行监视工作就成了公安机关的负担,而且办案单位也不大愿意把流窜的犯罪嫌疑人留在本辖区,一些办案单位索性来个“没有监视居住条件”而直接放人,这极不利于刑事案件的侦破。
(三)缺乏监督、救济途径,侵犯人权现象时有发生
根据我国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于违反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节严重的应予以逮捕,情节较轻的则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而反过来,公、检、法三机关在运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时违反相关法律,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原《刑事诉讼法》没有做任何规定,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只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 实行监督。”《高检刑诉规则》第七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认为监视居住超过法定期限,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解除监视居住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以内审查决定。经审查认为超过法定期限的,经检察长批准后,解除监视居住;经审查未超过法定期限的,书面答复申请人。”监视居住的过程中被执行监视居住的对象的人身权利很有可能遭受到侵害,同时执行监视居住的过程中也很有可能侵犯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住的亲属的合法权利,而上述新《刑事诉讼法》和《高检刑诉规则》中的规定并不具体,仍然没有明确的保障他们在权利遭受侵害时的救济方式,同时,在其权利被侵害后也得不到相应的补偿,造成了司法实践中侵犯人权现象时有发生。
造成侵犯人权现象的主要原因,一方面是我国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对于关于监督执行方面和权力救济方面的规定。另一方面,司法机关滥用权力也是侵犯人权现象存在的重要原因。虽然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法治文明的不断进步,保障人权越来越受到了重视,但是司法机关的司法观念却还是将打击犯罪作为首要任务,加之法律对监视居住的监督机制规定的不明确,所以造成了司法过程中侵犯人权的现象时有发生。监视居住也不例外,在司法实践中,监视居住往往成为侦查机关争取办案时间,进行追赃的一种手段,有时还被用来代替治安处罚在监视居住的使用过程中还存在着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的现象,通过监视居住来代替羁押,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施加心理压力,争取早日破案,不仅如此,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住的亲属的人身权利也得不到保障。法律没有关于监督和救济的强制规定,加之司法机关自身滥用权力,执行监视居住的过程中侵犯人权的现象屡见不鲜。
三、对监视居住存在问题的解决途径
首先作者明确认为监视居住不应该废除,也不应该用扩大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来代替取保候审,作者主张通过改良的方式,着重从立法方面完善监视居住,从而发挥其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作用。
监视居住在具体的运用中存在着很多的问题,究其根源还是由于立法方面不完善,下面就针对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一些意见和解决途径:
(一)严格区分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
监视居住介于取保候审和逮捕之间。监视居住的这种特性恰好使其成为了取保候审和逮捕指点必要的缓冲机制,具有二者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严格区分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可以增加监视居住的适用率,使监视居住真正发挥其价值,充分发挥其弥补取保候审和逮捕间空白的作用。
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同属于非羁压性强制措施,二者密切相关,但是也存在着很大的不同:首先,监视居住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强于取保候审,取保候审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脱或者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对自由的限制比较小。而监视居住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离开住所或者居所并对其活动进行监视和控制,对自由的限制比取保候审要强。其次,适用期限不同,取保候审为12个月,监视居住为6个月。最后,二者的法定义务也不相同,监视居住在取保候审的基础之上,还有两点义务是取保候审所没有的:一是未经过执行机关的批准不得离开住处,二是未经执行机关的批准不得会见他人。可见,监视居住比取保候审更为严格。所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还是监视居住存在着很大的区别,但是法律对两者的适用条件规定却相同,存在如何适用的难题,应该将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进行严格的区分。
在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于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进行了区分,对两者规定了不同的适用条件,作者认为十分可行,这样在符合具体条件的情况下,可以明确决定使用取保候审还是监视居住,但是既然监视居住相比于取保候审是更为严厉的强制措施,则在区分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的时候就应该规定更加严格的适用条件,但是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体现出这一点。作者认为,在刑诉法中可以规定在更严厉的情况下适用监视居住。比如在新修《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两种情况都适用取保候审。但作者认为
其中,第二种判处有期徒刑的情况比第一种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情况更为严重,那么可以对第一种情况适用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对第二种适用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监视居住要发挥其替代逮捕的作用,增加非羁压性措施的适用范围,那么对于符合逮捕条件但是情况特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规定对其应当适用监视居住。
(二)明确监视居住的执行期限
执行期限不确定,为变相羁押提供了可能,同时可能造成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中的懈怠。作者认为解决这一问题,原则上尽量缩短监视居住的执行期限。例如,侦查阶段公安机关执行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4个月;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可以继续使用监视居住,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可以继续使用监视居住,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诸如此类,合理的分配好公、检、法三机关使用监视居住的最长期限,这样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总的执行期限最长为六个月,但是在不同的诉讼阶段仍可以继续使用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解决了衔接中的问题,又避免了用监视居住的方式实现羁押。
在新修正的刑诉法中,增加了一条,作为第七十四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犯罪分子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作为强制措施的监视居住并不属于刑罚,但是监视居住与拘役和有期徒刑一样,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监视居住同刑罚一样可以折抵刑期,无疑是对诉讼阶段合法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一种合理补偿,作者认为是十分可行的。
(三)规范监视居住执行场所
从立法的角度规范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作者认为应当分情况讨论。我国新修正的刑诉法草案中增加了一条,作为第七十三条:“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指定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这一条就体现了在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重大贿赂犯罪这些情况下区别对待,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作者认为很可行。
同样,对于流窜作案的犯罪分子,由于其没有固定的住所,所以对于这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应该在指定居所进行。作者认为对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八条中“公安机关不得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对犯罪嫌疑人变相羁押。”也可以做适当的修改,公安机关可以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但是这些监视居住的场所必须是符合居住标准的,尽量建立在固定的宾馆、招待所或者指定的地点。这样便于公安机关执行监视居住,又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
对于普通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监视居住,执行场所应当为其住处,如果在住处执行不利于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再考虑对其指定居住场所执行监视居住。在其住处执行监视居住的过程中有侵犯其同住亲属人身权利的情况,只能通过加强对执行主体执行过程的监督,完善救济权利的途径来进行解决了。
(四) 完善监督制约机制,建立救济途径
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处于弱势地位,如果在监视居住中没有规定相关的监督机制和救济方式,加之立法对于监视居住的规定存在漏洞,那么利用法律漏洞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权利就成为了可能。
在新修正的刑诉法中的第七十三条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作者认为这是十分必要的,但是同样存在问题,检察院仅仅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在住所执行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得不到保证,同时如果检察院是监视居住的决定机关,那么检察院监督自己的决定行为,就会使监督变得没有价值。
作者认为,要完善监督、救济、赔偿三重保障机制,首先,要完善监督机制,有统一的机关对于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进行监督,刑诉法草案第七十三条应改为:“人民检察院对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不仅仅只对指定居住场所的监视居住的执行过程进行监督,扩大人民检察院监督的范围。其次,保证救济措施,如果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监视居住决定有错误或有违法执行监视居住的现象,有权向人民检察院申诉。如果对申诉不服,还可以想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议一次。最后,建立赔偿机制,对于公、检、法三机关在决定和执行监视居住的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而给相关人带来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结 论
通过对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反思,作者认识到监视居住在司法实践具体运用的过程中存在着很多的问题,如适用条件模糊不清、执行期限前后矛盾、执行场所规定不明、监督救济措施缺乏,造成监视居住不仅未能发挥其真正的作用,还时常发生侵犯人权的现象。虽然存在较多的问题,但是监视居住在强制措施的体系中仍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有其存在的立法意义和现实需求,对于扩大非羁压性强制措施的适用范围也有重要的作用,所以不应该废除,而应该通过改良的方式使其不断发展和完善。由于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存在问题的原因主要是由于立法中存在着很多漏洞,所以对于监视居住措施的完善也主要从立法入手,找寻立法中规定模糊不明确的所在,通过修改使其清晰明确,增强其操作性,增加监督制约机制和救济赔偿条款,真正发挥监视居住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