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情况
1、判决书或裁定书字号: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孙行初字第8号
2、案由:不服治安处罚
3、诉讼双方:
原告:安某某
被告:孙吴县公安局。
第三人:张某某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邵仁勋;人民陪审员:程文、刘存孝。
6、结案时间:2013年12月26日。
二、诉辩主张
1、具体行政行为: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
2、原告安某某诉称: 2013年7月11被告公安局认定我殴打他人向我作出了孙公(沿)行决字(2013)第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我不服申请了复议,复议机关不进行调查维持了原来处罚决定。我认为,被告仅凭张某某的陈述及其妻子的证言就认定我殴打他人的事实不清楚,张某某及妻子的证言是有利害关系人的证言,前后矛盾,不应采纳和使用。张某某的陈述最初就前后矛盾,说法不一,被告作出的孙公(沿)行决字(2013)第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向我作出的治安处罚。
3、被告孙吴县公安局辩称:我局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安某某作出的孙公(沿)行决字(2013)第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得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第三人述称:沿江派出所有记录,我就不说了。
三、事实和证据
孙吴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6时许,本案原告安某某与本案第三人张某某因多年形成的相邻界限产生争执,在争执现场,只有本案第三人张某某及第三人的妻子证实本案原告安某某将其骑在身下用拳头进行殴打,2013年6月4日,经孙吴县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张某某左眼部、面部构成轻微伤,2013年6月2日和20日第三人张某某均向公安机关证实其颜面伤为原告安某某先用铁锹拍打后再用拳头击打所致,待7月4日孙吴县公安局技术大队对孙吴县法医鉴定所作出的(黑孙)公(刑临)字(2013)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做出说明,说明认为,被鉴定人张某某面部损伤符合钝器形成的结论作出后,第三人张某某于2013年7月5日改变2013年6月2日和20日向公安机关证实其颜面伤为原告安某某先用铁锹拍打所致的陈诉。2013年7月11日孙吴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的规定向安某某作出了孙公(沿)字(2013)第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安某某不服向孙吴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3年11月7日孙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了孙政复决字(2013)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孙吴县公安局作出了孙公(沿)字(2013)第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安某某不服诉至本院,认为孙吴县公安局作出的孙公(沿)字(2013)第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背证据规则的规定,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一、二组证据为,孙公(沿)字(2013)第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孙政复字(2013)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和决定开始就不服,并提出复议;
2、三组证据为,公安机关向张某某、王某、吴某某、王某涛、安某鹏的证言笔录,证明:第三人张某某开始就向公安机关撒谎,王某是第三人张某某的妻子所说的经过与张某某不一致,证言违背了证据规则的规定,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其他三人的证言均不能证实第三人张某某的伤是安某某造成的;
3、四、五组证据为医院病案及诊断和第三人嫂子林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2010年9月22日被确诊为冠心病心功三级、高血压、急性心肌梗死,根本不能打倒张某某的可能和证实张某某在本村有过讹诈和陷害过别人的经过。
四、判案理由
孙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一、二、三、四组证据对其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原告对证据的理解提出异议,认为,证言能证实原告的行为已产生后果,对第五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第三人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一至四组证据不予质证,对第五份证据认为,证人与其有矛盾。
被告在起诉期间一并向本院递交了作出行政处罚的全部证据(卷宗一宗)证明,向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被告卷宗内的张某某调查笔录三次均向公安机关撒谎,前后证实的矛盾不应作为证据采信,对张某某妻子王某的证言所阐述的过程相互存在矛盾,又是近亲属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在庭审时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孙吴县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一至四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没有到庭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供的证据张某某2013年6月2日、6月20日被打的两次陈述即(安某某用铁锹拍我的头和面部)被2013年7月5日的陈述所推翻,据此,2013年6月2日、6月20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7月5日的陈述真实性应不予确认,张某某妻子王某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纳。
孙吴县人民法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孙吴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孙吴县公安局向安某某作出的孙公(沿)字(2013)第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能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孙吴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一款第二项1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七十一条(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孙吴县公安局作出孙公(沿)行决字(2013)第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六、解说
本案的发生系因本案原告与第三人的相邻关系界限所产生的矛盾,矛盾纠纷由来已久,该治安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应当考虑到原告及第三人双方系邻居,作出轻重处罚会影响今后邻里是否再能和睦相处和矛盾是否能够解决为前提,而不能机械的套用治安处罚法对一方采取过重处罚措施,造成当事人认为裁判不公的想法,经过本案的法庭调查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原告和第三人的年龄体貌及第三人在原始供述的证据等诸多证据分析结合相应的法律规定,认定被告孙吴县公安局向安某某作出的孙公(沿)字(2013)第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能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一款第二项1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七十一条(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孙吴县公安局作出孙公(沿)行决字(2013)第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正确的。判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息诉服判。本案的意义在于,对于相邻关系、婚姻家庭关系等与群众日常生活紧密相关的矛盾纠纷时,应以促进社会和谐为己任,尽力去化解纠纷。